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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法院干警撰写的一篇案例入选最高法院法学研究类刊物《人民司法》
  • 发布时间:2016-03-31 00:00
 

  近日,市中级法院行政庭肖雄同志的一篇论文《环境污染罪的量刑规则》发表于2016年第5期《人民司法》案例参考栏目。

环境污染罪的量刑规则

肖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玉、李某兰系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的经营者,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该厂内,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中已处置成功50余吨,尚有66.074吨未处置成功即被查获。

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58.7 2007)鉴别程序规定,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感染性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按照第4.3 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依据GB5058.1~GB5058.6 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据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范围内的危险废物,司法机关应查明相关废物的来源和生产工艺,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直接认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无须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也不需进行司法鉴定,当然对于来源不清,是否在名录范围内存有争议的废物,可以通过鉴定等途径予以确认。应尽量避免只要涉及环境案件,就严重依赖司法鉴定的情形,当然这对环境执法、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还是未遂犯罪的问题

  学术界对此有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其中,有专家认为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有专家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另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除二审判决提出的三点理由外,还有两点依据,一是依据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应当妥当地确定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责任形式,如果分则条文中没有处罚过失的文理根据,就只能将该犯罪确定为故意犯罪;二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理论,任何过失犯罪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存在,但如果将污染环境罪定性为过失犯罪,却无法从刑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必将造成法律解释的悖论,并形成立法上的漏洞。因此,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

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着手”情形的认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据此,只要是启动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的行为,就是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行为。本案中,张某玉等人将废重油加入锅炉,是实施废重油的蒸馏工序的开始,是着手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周某林非法委托处置,并现场查看炼油行为,构成共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当然相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危害一般来说是较小的,司法解释对此三种情形采取了相同的入罪标准,值得商榷,司法实践应在量刑上体现不同犯罪情形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有无污染环境的后果

  由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就会存在中止、未遂等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因此即使未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也构成犯罪,这就突破了原来认为的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没有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的观点。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过失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迎合了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的趋势,但是司法实践仍应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即随着法益保护前置化和犯罪圈的扩大,在更加有力地保护社会安全的同时,必然损害刑法的自由保护机能,如果在犯罪认定的最后阶段——责任判断阶段不对这种倾向及时加以必要抑制,那么这种过渡预防的做法无疑会因为不受任何控制而摧毁应当保护的自由,最终导致刑法的社会保护与自由保障两大机能的失衡。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形态,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情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例如单处罚金刑等),在刑罚上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避免不分情形,一律“严打”的做法。

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分别审理容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引起重视

  本案一审期间,由于公诉机关没有起诉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相关单位及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在张某玉、李某兰认罪的情况下,认定了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有关的两笔犯罪事实。而二审法院结合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新证据,对其中第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该案的改判凸显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与关联民事公益诉讼系基于同一违法(犯罪)事实,理应由同一法院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人民司法》简介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现在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类刊物中特色鲜明的一本大型专业刊物,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实用性、学术性。以其对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各项法律决定的精准阐述,对审判工作经验的系统总结,对法律疑难问题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探讨等,在全国法院系统乃至整个法学研究领域享有声誉,在期刊界独树一帜。

 

 

作者单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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