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因自家别墅装修,几次至丹阳森林家居城三楼被告经营的门店看楼梯,202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丹阳好派楼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购产品总金额为62000元,先行支付保价定金15000元,余款做颜色时结清。合同附核价单一张,其中注明材料为“泰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
2021年8月,原告认为“泰橡”并非橡木,实为泰国橡胶木,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认为泰国只产橡胶木,泰国橡胶木简称“泰橡”,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自身不存在违约违法行为,不同意退款。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保价款,并承担三倍赔偿,合计60000元。开庭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15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订购楼梯,楼梯的材质属于其主要的考量因素,而且作为普通消费者,原告并不一定清楚泰国是否产橡木、橡木的种类及橡木与橡胶木的区别等情况,“泰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橡木,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告知原告产品的真实情况,并在合同中对所使用的材料进行准确表述,避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但要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需符合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满足以上条件的,不能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订购的楼梯价值6万余元,订购之前几次至被告门店看样品,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谁知水平和识别能力,原告对于所选购的产品应当清楚,其在订购数月之后,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其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丹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