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不小看】电池商标遭侵权:傍名牌被判赔50万!
  • 发布时间:2024-12-24 09:49

近日,丹阳法院审结多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下面就来一起看看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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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某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28日,该公司系第1145317号(图一)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蓄电池;蓄电瓶;车辆蓄电池;电池等。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天津杰士公司在全国拥有诸多经销商,其电池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多次获得合作伙伴包括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等公司颁发的奖项,获得2018、2019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称号。被告句容某公司未经原告天津某公司许可通过淘宝网淘工厂平台销售的电池,被告山东某公司未经原告天津某公司许可通过1688网站、拼多多平台销售的电池中均以较大字体标注“统一”字样,销售数量高达数十万件。同时,原告天津某公司还在淘宝网、1688网站、快手、抖音等多个线上平台及线下超市发现多个店铺销售涉案侵权电池,上述涉案电池外包装及电池中均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统一”文字,还标注生产商为被告山东某公司。原告天津某公司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津某公司作为第1145317号(图一)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碳性电池,与原告生产、销售的蓄电池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会有重合,两者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结合两被告对相关文字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目的等综合判断。被告句容某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统一”字样,销售的电池中使用“统一”字样,被告山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池及其网络店铺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统一”字样,与原告案涉第1145317号(图一)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句容某公司提供从被告山东某公司处购入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发票且被告山东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句容某公司仅需停止侵权,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山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销量较大、侵权范围较广、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典型意义

品牌商标是企业的名片,是企业品牌的象征,但是有些不良商家企图通过“傍名牌”、“打擦边球”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电池及包装上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统一”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攀附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经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需讲究信用,尊重他人在先形成的经营权益并适当避让,严禁实施攀附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才能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来源:丹阳法院)

责任编辑:zjfy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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