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润州法院法官撰写的《韩涛、胡如俊盗掘古墓葬案——盗掘古墓葬石像生的如何定罪》(第1130号)被《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采用,撰写人为岳益民(现任扬中法院院长)、余波。这也是润州法院首个被《刑事审判参考》采用的案例。
2007年,被告人韩涛(古玩爱好者)在江苏省镇江市南山风景区五凤口社区谈家湾村口山坡下发现一只石马半埋于地下,根据其经验判断该石马为明清年代用于墓道上的石雕。2012年6月,被告人韩涛与被告人胡如俊经实地调查商议后,于当月的一天晚上,分别联系吊车、货车等起重、运输车辆到达现场,由被告人胡如俊用铁锹将覆盖在石马周围的土挖开,把钢丝绳固定在石马下,通过吊车将石马吊装到货车上将石马运走并存放于被告人韩涛事先联系好的龚恩同经营的镇江恒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韩涛通过程敏联系,欲将该石马以5、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俊联系了吊车在镇江恒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搬运该石马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镇江市文物局鉴定,该石马系放置于坟丘前神道两侧的石像生,为明代三级文物,是明代古墓葬的组成部分。
该案审理中,对二被告是否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古墓葬的墓室,而不包括墓室以外的附属物,对于墓室以外的附属物的挖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掘”。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狭义地理解“古墓葬”及“掘”的含义,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古墓葬的主体——墓室,也包括墓室外的一些重要附属物,如墓道、石像生、碑刻等等,对附属物的偷挖同样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盗掘”。最终润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涛、胡如俊共同盗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韩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胡如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事审判参考》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是最高人民法院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唯一刊物,对刑事司法和刑事法律教学、研究都具有极强的指导作用。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