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集315|润州法院行政庭审理的一起案例入选镇江中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 发布时间:2022-03-21 13:58


为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镇江中院特甄选发布近年来镇江法院审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希望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让社会各界更加深入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生产销售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共同维护、净化消费市场。

我院行政庭审理的丹阳某醋业公司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一案,一审判决驳回丹阳某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丹阳某醋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案情


丹阳某醋业公司是“镇江香醋” “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授权准许使用单位。2019年11月8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中发现丹阳某醋业公司临街仓库存放有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02、20191201的镇江香醋、镇江陈醋,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合计货值为195360元。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听证,作出责令丹阳某醋业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案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经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丹阳某醋业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953600元。丹阳某醋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润州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丹阳某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丹阳某醋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第一,适用《条例》为案件定性。《镇江香醋保护条例》规定,从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也规定了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丹阳某醋业公司作为“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准许使用单位,应该严格遵守《条例》《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维护“镇江香醋”“镇江陈醋”的品牌信誉,促进镇江醋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该公司在食醋产品上故意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反了《条例》《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丹阳某醋业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第二,适用《条例》择重量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述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针对丹阳某醋业公司的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均有相应规定,其中《条例》《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不以发生客观损害为条件,且处罚力度明显更强。依据“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法理,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更能体现食品安全零容忍的执法标准。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全市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适用《条例》《食品安全法》,支持行政机关对在“镇江香醋” “镇江陈醋”产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捍卫“镇江香醋”金字招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该案是全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以来首次适用市人大地方性法规审理的行政案件,对推动、引导行政机关准确适用地方性法规,助力更高水平法治镇江、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润州法院


责任编辑:zjfy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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