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人身保险合同伤残评定标准如何确定?
  • 发布时间:2020-12-24 10:05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评残的国家标准目前有两个,一个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另外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行业标准,2014年1月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以上三个标准在伤残的分类体系上存在差异,导致发生人身伤害进行伤残评定时,到底是适用国家标准,还是适用行业标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时常出现较大争议,从而引发诉讼纠纷。

【简要案情】

2018年4月,蔡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蔡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盆骨环骨折,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的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盆部损伤致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或骨盆畸形愈合的构成十级伤残。

审理中,双方对应当适用何种伤残评定标准产生争议:蔡某认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伤残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伤残评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蔡某骨盆畸形愈合不够十级伤残的标准,故而不予理赔。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合同通常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应的残疾项目及残疾程度支付意外残疾赔偿金,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虽然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仍然适用合同法中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不能笼统地将此类条款认定为是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该条款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评定伤残等级适用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但保险公司未列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以及将该行业评残标准对投保人进行明显提示和充分释明,未取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充分理解和同意。而且,对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等级,该评残标准限缩了人身伤残的范围,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本案的人身损害评残标准适用国家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本院认为】

无论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标准评定伤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都应被视为是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该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该标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并明令要求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其标准不同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其他伤残等级标准,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应的伤残等级进行理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蔡某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情并不构成符合保险范围的等级伤残,故蔡某主张保险公司支付十级伤残对应部分的伤残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一庭    薛志祥)


责任编辑:zjfyadmin
法院微博 法院微信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