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万重金全城征名”,一则广告轰动全市,重金之下多少文人墨客集思广益,纷纷应征。然而,正是这则重金悬赏广告,在传遍了大街小巷的同时,也惹来了一场不小的官司。目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悬赏广告轰动全城,虎头蛇尾引发争议】
2011年9月,某报纸上刊登了“10万重金全城征名”的活动启事,称某房地产公司为其新开的楼盘向全城征名。启事对案名要求、参与渠道进行了提示和规定,从9月22日开始至11月4日,确定了初评日期、网评日期和决选日期。奖项设置分三级:终极大奖录用奖1名,可获奖金10万元;最佳创意奖5名,均可获得奖金2000元;网评奖20名,所有参与网络投票者,将从中随机抽出20个幸运投票奖,奖金200元。
此举一出,立刻吸引了无数市民的眼球,很多人积极参与了征名活动,凌某就是其中一位。
凌某系自由作家,其在看见这则悬赏广告后便绞尽脑汁,经数天辛苦创作,最终以其女儿的名字为笔名通过电子邮件向活动方发送了三条案名。同年11月1日,他在网上的决选中看到自己的三条案名均入围前50名,其中一条案名“览(揽)翠园”位列第一。但此后,决选日期届满,活动方却一直未按悬赏广告的承诺在任一媒体上公布获奖名单,兑付奖金。2012年2月,一直空等消息的凌某通过电话咨询,竟被告知征名活动已圆满结束,最终定名没有选用任何一条应征案名。凌某认为活动方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纯属欺诈,便一纸诉状将活动方某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激辩各执一词,据理力争互不相让】
法庭上,原告凌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就作品名次和活动的真实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凌某坚称,被告发放重金悬赏广告后,在全城范围内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很多人纷纷应征。在初评后自己的一条案名“览(揽)翠园”在网上位列第一,但被告却一直未公布获奖名单,最终还将一等奖空缺,并未采用任何一条应征作品。此举有借“重金悬赏”为诱饵发布虚假广告,故意炒作楼盘之嫌,严重伤害了征名活动积极参与者们的感情,愚弄了原告的精心创作,严重违背了商业活动的准则和道德。故原告凌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征名录用奖现金1万元(最终录用奖奖金10万元为原告可期待利益,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万元作为可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并在其指定的数家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的确发布了“10万重金全城征名”的活动启事,希望在全城范围内为其即将新开的楼盘征得市民认可的好名称。活动开始后,被告即对投稿名称进行了初选,于2011年10月28日将入围的50个案名进行网络评选。而经网络评选原告投稿的3个作品名称评价不高,未能进入第三轮评选。且被告悬赏的要求是“原创”和“具有西班牙风情”,而第三轮决选因无一案名符合这两点要求,因此没有任何应征案名在第三轮中通过采用。在被告出具的网页截屏中显示,原告的作品“览(揽)翠园”只是序列号为第一位,而并非名次,且“览(揽)翠园”得票数只有3票,得票率0.14%,远少于其他作品,所以原告宣称自己的一条作品在网上位列第一,纯属认知错误。另外,“览(揽)翠园”这个案名是被若干楼盘取过的名字,在网上轻易就能搜到,原告的作品并非原创,而是抄袭。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奖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凌某随即否认自己创作的案名“览(揽)翠园”为抄袭,坚持自己提供作品的原创性和独创性。凌某还提出,被告在网上发布的活动“入围奖”名额为9名,而在报纸上发布的却是5名,前后规则不一致,进一步质疑被告对于活动过程和动机的严肃性和真实性。
对于凌某的质疑,被告解释道:“这是工作人员的失误,报纸是我司调整后的数字,网络上的是第一稿,先发布,报纸是最终正式报道,时间上有差异。”随后,被告活动方于2012年7月30日,在某报纸版面上公布了获奖名单:一等奖(空缺)、最佳创意奖(5名)、网评奖(20名),并承诺向所有获奖者颁奖并发放奖金。另外,被告还对凌某发送作品的笔名和邮箱等问题提出了质疑,坚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层层剖析案件事实,法院依法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通过媒体为其开发的楼盘项目对外发布征名广告属于悬赏广告行为,原告应募并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了广告要求的案件投送行为,双方因此形成了悬赏广告合同关系。根据征名比赛的流程,原告凌某应募提供的一条案名经初评获得网评资格,但最终网评结果未能进入前十名,根据征名广告设定的规则,并不享有请求悬赏人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报酬的请求权。原告认为他所创作的案名评定结果排第一,实属对事实的错误认知,因为网评序号与得票结果排名是两个概念,这是常识问题。而即使投送案名经网评取得决选资格,悬赏人经评定认为应募案名中没有一个达到悬赏广告设定的案名标准的,并不违法。原告据以认为终极大奖10万元为其期待利益则属建立在事实错误认知基础上的又一法律错误认知。
另外,被告在发布广告后进行了初评和网评,但最终公布的奖项和期限与媒体上的广告有偏差,未能及时和慎重地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凌某虽然有认知错误,但是被告的行为拖怠,容易让公众在长期等待中产生误解,怀疑被告是在以重金悬赏广告为名炒卖楼盘。因此,原告为这则悬赏广告付出的善意成果所受到的损害,被告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不超过预定的悬赏报酬为限。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并没有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而且在这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人并没有因此出现不名誉或社会评价降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缺乏理论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人民币300元;驳回原告凌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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