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一家通信公司的员工上门推销电话卡,却因此和嫌烦的老人发生了争执,老人在查验了业务员的工作证后拒不返还,业务员无奈报警,不料却引发出更加严重的结果情急之下,老人忽然倒地不起,并不治死亡。
老人的离奇死亡业务员该否担责?老人死亡后,老人的妻子儿女把推销业务的业务员和相关公司告上了法庭。
老人离奇死亡
引发索赔之诉
2012年2月14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受理了一起老人死亡索赔案,老人的妻子和一双儿女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周茂生老人在家中下棋时,南京某通信公司雇员郭德宝敲门,声称“中国电信上门维修线路”,周茂生出于安全考虑未予开门。郭德宝语气强硬,称“不开门就剪掉电话线”,周茂生出于害怕,只得开门,但要求郭德宝出示工作牌。在周茂生查看工作牌时,郭德宝强行要求返还,还说要打110报警,说周茂生抢劫,随后两人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周茂生忽然倒地不起,后经抢救无效身亡。郭德宝为被告南京某通信公司雇员,南京某通信公司与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8万余元、丧葬费1.8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
三被告均应诉
无一方愿担责
2 012年6月13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郭德宝是个刚参加工作的小青年,今年21岁。在法庭上,郭德宝神情拘谨胆怯,称事发当日,他并未与死者周茂生有肢体接触,也未进门。当时的情况是周茂生将郭德宝的工号牌抢走后,郭德宝报警属正当维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认为周茂生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郭德宝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即使郭德宝有责任,由于其为南京某通信公司雇员,责任也应由雇主南京某通信公司承担。
郭德宝所在的南京某通信公司在法庭上辩称,郭德宝在事发当日上门进行推销,未进门也未与死者周茂生发生肢体接触,故不存在过错。周茂生的死亡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郭德宝上门推销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南京某通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辩称,郭德宝上门推销与周茂生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郭德宝在推销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某通信镇江公司与南京某通信公司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害与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无关,即使中国电信与南京某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在事情发生后,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为了平息事端,先行垫付给原告4.8万元,被告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保留该款项的追偿权。
庭审还原现场
老人激愤倒地
经过法庭质证,法庭查明了案发当天现场发生的有关情况。郭德宝为被告南京某通信公司雇员。南京某通信公司为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商之一,二者之间签有《镇江电信移动业务话卡销售代理协议》。2012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死者周茂生、妻子刘英俊与朋友张明、王西兰夫妇在家里下棋、聊天,郭德宝以“中国电信”名义上门进行推销,周茂生不予接受,亦未让郭德宝入户。二者在言语往来中,周茂生以查验胸牌为名拿走郭德宝的工号牌,郭德宝索要未果,遂拨打110报警求助,周茂生因情绪激动当即倒地,经送医院急救不治死亡。周茂生生前原有心脏病史,2010年曾安装过心脏支架。周茂生死亡后其家人为此向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主张权利,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为平息事态,先行给付原告4.8万元。
法院还调取了案发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四牌楼派出所有关询问材料,张明和王西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一致提及,周茂生对郭德宝讲过“你们怎么老来我这儿”、“烦死了,你们左一次、右一次上门”这类反映多次上门推销的言语。
张明和王西兰在接受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四牌楼派出所询问时一致表明,被告郭德宝在推销过程中与周茂生并无肢体接触,也未有过激言语,反而是周茂生拒不返还被告郭德宝的工号牌显得不够理性。郭德宝在要求周茂生返还工号牌不成后,拨打110求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几份证言均反映,当时周茂生将此举理解为恫吓,因而情绪愈加激动,继而跌倒在地。
结果虽然惨痛
各方担责不同
法院认为,一般而言,激烈言辞会导致他人愤怒和激动,但通常并不会导致死亡。郭德宝的报警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无明显过错,周茂生将该行为理解为恫吓应为知识水平、文化修养及人生阅历差异之故,其猝死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身体因素。
法院认为上门推销诚如被告南京某通信公司所抗辩的,常理上不会导致人员伤亡,但多次的上门推销,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被推销人生活安宁。本案虽无证据能够证明多次上门推销均是南京某通信公司所为,但周茂生无疑是因被告郭德宝上门推销电信产品,导致周茂生在被推销时情绪烦燥、激动,引发自身疾病而猝死。尽管无证据表明被告郭德宝上门推销时存在过错,基于公平正义,被告南京某通信公司作为被告郭德宝的雇主以及该商业行为的受益者,仍应对周茂生的意外猝死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
根据被告南京某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之间的移动业务话卡销售代理协议,被告南京某通信公司为被告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的代理服务商,二者之间属商事代理关系,基于该商事代理关系,被告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应承受南京某通信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包括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通信镇江公司承担责任法院未予支持。
日前,法院判决被告南京某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死者亲属妻子和儿女5万元。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
法院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做出的判决。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也是对公平责任原则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34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法院最终判决南京某通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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