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原告徐某与被告庄某某系某初级中学同班住校同学。去年5月15日下午,二人因琐事私下发生争执未果,当晚在学校食堂内吃晚餐时,庄某某拳击原告右耳部,致其右耳外伤后突发性耳聋。为此,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未果,又遵医嘱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五官科医院治疗仍不能恢复听力。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原告于今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庄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庄某某及其父母承担责任不持异议,但对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学校与学生间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只要学生进入学校,监护权就由家长转移给学校。那么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二)、学校与学生间是合同关系。学生在学校学习,学校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学生在校受伤,主要要审查该受伤是否是由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
(三)、学校与学生间是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保卫义务,只要学校履行了义务,即使学生在校发生伤害,校方也不承担责任。这也是本案中校方主要抗辩理由。
三、法院判决:
对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教育关系。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人的父亲、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而学校与学生间也不应当是合同关系。首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众多未成片学生经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次,学校不仅仅是履行教学义务的企业,而是对学生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庄某事发时系同班同学,在平时学习生活时本应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在产生矛盾后,应当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就餐时不遵守学校纪律,对原告实施侵害,造成原告右耳受伤的结果,被告某某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在原、被告等学生在学校食堂发生纠纷时,没有值日老师及时制止,疏于管理,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庄某某父母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来源: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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