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2年5月15日晚,死者朱某、被告王某、张某、丁某应被告黄某邀请在其家中吃晚饭。席间死者朱某、被告丁某、张某、黄某共饮了一瓶白酒,被告王某未饮酒。饭后,被告丁某先行离开,其余四人打牌一段时间后各自回家。被告王某和死者朱某各自驾驶摩托车一同回家。当晚20时40分许,朱某行驶至某路十字交叉路口,碰撞至路口的信号灯杆,至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夜,因朱某血压过低,交警部门未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同年6月17日,相关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饮酒(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ml,根据相关规定,醉酒标准是不高于0.8mg/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至事发十字交叉路口地段,速度较快,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并分析认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句容法院认为,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但其出于自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于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无灯光照明的路段以较快速度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死亡。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与朱某同桌吃饭、在朱某已经醉酒的情形下,被告方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尚未达到合理的程度,故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黄某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和邀请人,在各被告中应负的较大的注意义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2%的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四被告提起上诉,镇江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亲朋之间、同事之间同桌共同饮酒本身属于情谊行为,然而,情谊行为并非总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而永远不会产生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中,其他同饮者就应该负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构成情谊侵权责任。我国《道路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饮酒者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纵容饮酒者驾驶机动车。可见,同饮者负有劝阻其他同饮者酒后驾车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四被告与死者朱某同桌吃饭、饮酒应当有相互保护、提醒的义务,在朱其荣已经醉酒的情形下,被告虽尽到了一定注意义务,但未达到合理程度,故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对于共同饮酒中先行离开者以及未饮酒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