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二)杨某污染环境案
  • 发布时间:2014-05-12 00:00

 

 

案情及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原在丹阳市某溶剂包装厂承包车间从事专业清洗化工原料桶业务,污水经厂废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置并循环使用。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将洗桶业务搬至该厂西北角处的私设点继续经营。至6月29日期间,杨某在该洗桶点雇员利用碱、二甲苯等清洗用于盛装化工原料的圆柱铁桶、塑料方桶。被告人杨某将清洗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排水沟,流入无防渗漏措施的水池,再通过暗沟,排往皇塘战备河。经对桶内残液、排水沟水样监测,被告人杨某经营洗桶业务所外排的废水中含有苯、铬等有毒物质。其中,排水沟内铬的含量为每升8.28毫克,超出评价标准每升1.5毫克四倍之多。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私设的洗桶点被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处,被告人杨某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经营洗桶业务并私排废水的事实。丹阳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严重污染环境罪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中,有八条内容指向直接损害环境本身的行为与所引起环境本身的损害。从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制度看,我国也循着逐渐重视生态利益的演变轨迹,已然从强调国家、社会、人的各种物质利益需求,转向关注重视其他物种的生存权利,关注重视包括人类和其他环境因素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发展。该案是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我省查处的首例污染环境案,丹阳法院通过互联网全程直播了庭审过程,对于民众关注的现实生产、生活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具体行为及后果等问题,在本案中有相当程度的直观认识和感受,起到很好的环保法制宣传效果。

    对于理论界一度探讨的具体污染环境案是否系过失犯罪的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法庭通过对杨某的职业背景、作案地的设立及设施配置、涉案业务内容、操作流程等相关事实的调查,认为杨某作为长期从事洗桶业务的经营人,对于无防渗措施处理洗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造成污染水、土等后果,主观上系明知但不予顾及,其并非疏忽大意,亦不符合因轻信采取了简单措施便能避免后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主观特征。对其作出了系间接故意犯罪的认定。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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