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1年5月7日,被告某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别克苏LX9561轿车提供给被告王某试驾,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签订《试车保证书》,被告王某承诺服从指示,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其独自承担。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车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驾驶该轿车沿本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恒隆汽车公司附近向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驾人员在被告王某驾车过程中对被告王某进行安全提示。苏LX9561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31752.11元。
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签订的《试车保证书》系格式合同,免除了被告某汽车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告王某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无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试车保证书》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被告王某和某汽车公司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试驾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公司指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陪驾,其对试驾车辆仍存有一定的实际支配和监管力,试驾过程中疏于安全提示,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安全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直接操控试驾车,且其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试驾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责任,侵权 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意见不尽一致。本案吸收了“利益说”和“实际控制说”等观点中的合理成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各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认为被告某汽车公司提供试驾服务,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不能简单认定试驾车辆交付试驾人其就没有过错。被告某汽车公司在试驾过程中对试驾车辆仍存在一定的实际支配和监管力,其在试驾过程中疏于安全提示,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安全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判决克服了“利益说”和“实际控制说”不能完全反映汽车销售商提供试驾服务特点及缺乏现行法依据的不足,让汽车销售商承担过错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合理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和责任。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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