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黄某某分20次向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运送木材,该批木材分别由包某及王某签收,货款共计78万余元。在C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王某职务为项目经理、包某职务为材料员;且在公司召开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该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有王某的签字。黄某某诉称王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包某系材料员,涉案标的物用于涉案工程,故王某、包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该建筑公司则认为其并非木材、木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某与包某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润州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包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性质的确认。涉案工程现场公示栏中载明了王某、包某的身份,涉案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其二人均以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参加会议并签名,单这尚不足以表明王某、包某能够建筑公司从事交易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案中王某、包某两人均是以个人的名义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包某的行为代表建筑公司。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建筑材料商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该类人员能否代表建筑单位,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在实际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都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或出具欠条等。审判实践中,不少专业人员将“建筑材料用于建设工程”作为认定建筑单位应当支付货款的条件,但这给建筑单位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甚至鼓励了某些怀有不法意图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当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建筑材料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只有在该类人员向建筑材料商明示其代表建筑单位的情形下从事签订合同的行为,才可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例的对规范和同意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纠纷中涉及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通过对该类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和裁判,有利于建设工程合同规范化的实现。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