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系镇江新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系小区业主。2014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00.97平方米)出租给胡某某居住;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月租金为15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在租赁期内,原告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15日通知承租人,将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给承租人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应提前15日通知甲方,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收取胡某某押金、2014年1月11日至4月11日租金等共计615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带人至原告处催要物业费,双方协调未成。当晚,被告将私自断开原告户供电。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胡某某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退还胡某某租金500元(50元/天*10天)和违约金1500元,共计2000元。后原告将被告本院,要求赔偿租金损失13500元(1500元/月*9月)、合同违约金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200元、宽带及食品损失300元,共计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系原告不交物业费违法在先,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供电部门是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享有河里使用电的权利,承担交付电费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无权对电力用户采取停电措施。被告的断电行为侵犯了原告用电的权利,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0元。
法官释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公司的停电行为侵犯了原告用电的权利,物业公司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因停电导致无法出租房屋,造成原告租金和违约金损失,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00元较为合适,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