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带粗口引发的赔偿纠纷
  • 发布时间:2014-08-06 00:00

 

    近日,润州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13年6月1日下午5时许,在三茅宫新村二区31幢房屋楼下,死者、被告为308室是否有漏水至208室的事实发生口角,被告言语夹带粗口,双方未发生任何的肢体接触和碰擦。后死者仰面倒下,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前即去世,死亡原因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可能。双方后在和平路派出所签订赔偿协议:确定死者突然去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双方协调,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万元。其中5万元于6月2日付清,余款7万元以欠条形式出具,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因被告不同意支付余款7万元讼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方代理人提出两点抗辩意见:1、协议和欠条的出具是在被对方软禁,对方以对被告人身安全实施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要求撤销受胁迫下实施的民事行为;2、死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所谓因胁迫之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因他人之胁迫发生恐怖心理,因恐怖而迎合胁迫人之意思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调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和平路派出所,有公安机关人员参与调解,证人证言均陈述被告的人身自由未被限制;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协商调解的步骤和回合陈述一致,赔偿金额12万元的最终确定,历经从60万元、30万元、15万元降至12万元的商谈过程和轮次,因此调解协议的签订和欠条的出具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意思表示充分自愿。本案中死者猝死,其家属心情悲愤,无法接受,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语出激愤,亦属人之常情,其陈述按常理尚不致被告发生精神上之恐惧害怕而迎合对方达成协议,故依法认定协议和欠条的合法有效。

    针对被告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死者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与死者发生口角并语带粗口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死者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可能,精神刺激普遍认为系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之一,在签订协议前,被告和死者家属对双方是否成立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存有争执,被告至少对行为是否与死者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和范围持有不明确的怀疑,基于双方争点的存在,双方表示了终止现有争议,防止争执继续的意思,相互让步,缩减主张,达成赔偿协议,可以认定为达成了和解契约。和解契约的达成导致了双方所抛弃之权利消灭以及使得双方当事人取得和解所订明的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给付余款7万元。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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