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养老金遭“打折” 怒告保险公司获支持
  • 发布时间:2014-09-17 00:00

 

    24年前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养老保险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了保险费,只求在年老时能有一份经济来源和依靠。没想到好不容易等到可以领取养老金时,保险公司竟然拒绝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2014年9月3日,句容法院就审理了这样的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1990年4月27日,36岁的吴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养老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吴某一次性缴纳保险费4959.70元,吴某从2014年4月28日起年满60周岁后每月即可领取个人养老金538.57元直至寿终。时隔24年后,吴大爷已经年满60岁,遂于2014年5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领取养老金538.57元,不想保险公司竟然认为保险单载明的月领取养老金数额计算有误,应该按实际核算的养老金数额给付每月给付吴大爷200元。吴大爷得到此结果,不禁怒上心头,自己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年满60周岁时来领取早已约定好给付的养老金,保险公司竟然不认账了,只愿意每月给付200元。吴大爷遂将某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告上了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吴大爷提出投保要求,并按约向保险公司趸交保险费4959.70元,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将保险单交付给吴大爷,两者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出具给吴大爷的,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保险公司在之后的24年履行期间内,并未与吴大爷对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变更,也未对重新核算月领养老金数额问题进行过约定,现保险公司以保险单载明的月领取养老金数额计算有误,要求按实际核算的数额支付吴大爷养老金,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大爷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个人养老金2154.28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每月的28日给付原告吴大爷个人养老金538.57元,直至其寿终时止。




 

 

来源: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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