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瘾君子”谈“戒”色变,主动交待贩毒以逃强戒
  • 发布时间:2014-12-03 00:00

    近日,润州法院刑庭公开审理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因自己吸食毒品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企图以自首获轻刑,以此逃避强制隔离戒毒。

    今年38岁的唐某系镇江市人,住镇江市京口区某高档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 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与中午,唐某在本市润州区“自由领地”小区内向涉毒人员汤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共计1克,获毒资共计人民币400元。2014年7月11日,唐某被依法逮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正是知晓了法律对自首的从宽处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才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真实目的并不是真正的自首,而是想以此逃避强制隔离戒毒。

    在审判实践中,对吸食毒品人员,公安机关往往采取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期限一般在二年左右。这些人员一经劳教,很快通过种种渠道向公安机关供述较轻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根据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只能判处较轻的刑期或缓刑或单处罚金。这样的自首一定程度上是强制戒毒人员规避法律的行为。由于强制戒毒与刑罚的执行机关不同,执行上不衔接,所以客观上吸毒人员就有了可趁之机。近年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主动交代不法行为的吸毒人员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吸毒人员逃避强戒回归社会后,再次吸食毒品,甚至再次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对这种情况下的自首,必须从严把握,需公安机关提供详细的案发经过及证明,且从宽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两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虽认定为自首,但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不能让自首成为被告人的投机工具。因此,刑庭最终给予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事处罚。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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