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突然自燃引发诉讼,赔偿谁承担?
  • 发布时间:2016-10-31 00:00

 

  案件回顾

  2016年2月14日,何某正开车在滨江大道上行驶,突然汽车着火,何某当即拨打119求救。消防官兵虽及时赶到,但火势太大,蔓延迅速,何某的车几乎全部烧毁。

  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汽车车头部位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汽车车头部位,过火面积约9平方米。”拿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何某便一口认定应当由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赔偿损失。

  原来,2010年7月何某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这辆轿车,后来也一直在该公司的扬中分公司进行保养。2015年12月份,何某发现汽车喷油嘴漏油,便在扬中分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月10日,扬中分公司再次对该车的喷油嘴进行维修,2016年2月,何某发现该车仍然漏油,但是已到2016年春节,扬中分公司告知春节期间2月14日才有人上班,岂料,偏偏就在2月14日发生自燃。

  经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扬中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2347.74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91347.74元。

  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扬中分公司则认为,从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该车于2015年12月中仅在12月13日有维修记录,且当日记录中并无喷油嘴故障的记载;2016年1月10日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记载为“更换喷油嘴”,并不是维修喷油嘴。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仅为“不排除汽车头部位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并不能证明车辆起就是喷油嘴造成的。况且,该车辆于2010年7月注册登记,发生火灾时已有近六年车龄,行驶里程超过21万公里,在此期间原告的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和维修、是否换过其他部件、是否进行过改装均不得而知,而汽车油路、电路因合理损耗、老化、故障、油品质量、自然环境以及使用、维护不当都可能导致汽车自燃,故保险公司推出机动车自燃险。

  法官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汽车发生自燃的原因,到底该如何认定?

  新坝法庭法官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的有权机关,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结合维修记录与 《火灾事故认定书》,法院可以认定该起火灾由汽车车头部位故障引发。

  本案所涉轿车在被告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一直在该公司扬中分公司进行保养,汽车发生自燃前,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0日到扬中分公司进行维修,且2016年1月10日的维修记载为“更换喷油嘴”,涉及材料为“直接喷油嘴总成,数量为2”。汽车是技术复杂的商品,原告作为车辆使用者,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而被告作为车辆销售者和维修者,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或故障较为容易,但被告虽抗辩汽车自燃并不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或维修不当造成的,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因汽车起火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在交涉过程中,达成由原告自行鉴定,再由法院进行裁决的一致意见,现原告已自行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得出该车最终赔付金额为182347.74元。该公司拥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在无其它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以此作为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2347.7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9000元,是在被告不同意直接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因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被告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扬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347.74元及鉴定费9000元,合计191347.74元;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可参加民事诉讼,但承担责任能力有限,故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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