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4年11月8日,吴良向张杰的银行卡汇了92000元。针对该笔汇款,吴良称是因为张杰开的商店在吴良饭店的隔壁,两家住的比较近,俩人也比较熟悉,基于彼此间的信任,当张杰提出向吴良借钱周转时吴良便同意了,并且在没有打借条的情况下就把钱汇给了张杰。吴良在多次催促张杰还钱都未果的情况下,才一纸诉状将张杰告上了法庭。
对于这笔钱的来龙去脉,张杰却做了完全不同的回答,张杰称其实是薛平需要借钱,张杰便把吴良介绍给他,自己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因为吴良和薛平不熟,吴良便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8000元利息后,把剩下的钱先打给了张杰,再由张杰把钱汇给了薛平,转账时三人也都在现场,张杰后来也向吴良收取了好处费。后来薛平向吴良偿还了借款,张杰便将吴良的借条撕毁了,而且10万元也不是小数目,俩人的交情也尚未达到借钱可以不用打借条的程度。如今,薛平避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吴良却在一个月前突然打电话给张杰称张杰借了吴良92000元没还。
【法院审理】扬中法院法官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良和张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针对该问题,法官认为现阶段无法认定吴良和张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首先,吴良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在张杰对该款项的发生过程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后,吴良未能进一步就两者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其次,该款项确于当日从张杰账户转入薛平账户,因此,吴良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向,在薛平下落不明,案件事实难以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仅从现有的证据分析,现阶段难以证明吴良和张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最后,吴良也不能举出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张杰对于其作为担保人提供走账的陈述具有较强可信度。
最终,法官判决驳回了吴良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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