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的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 发布时间:2018-06-08 00:00
    【案情】
    被告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乙系夫妻关系,一直与原告孙某有螺丝螺帽的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2月13日,被告殷某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原件系原告提供),言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止结欠原告货款94280元。该结算单下方注明“2018年1月22日付2万元。殷某乙”。被告殷某甲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1万元,合计2万元(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系被告提供)。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2日的付款系被告履行结算单中“2018年1月22日付2万元”的付款承诺。因此,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74280元(94280元-2万元);两被告则主张2018年1月22日的2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在结算单中进行了注明。2018年1月23日及2018年2月22日的转账2万元与上述结算单中注明的2万元不是同一笔还款,所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80元(94280元-2万元-2万元)。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殷某甲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2万元与结算单中注明的付款2万元是否为同一笔付款,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殷某甲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2万元与结算单中注明的付款2万元是不是同一笔付款。因为银行转账支付的2万元与结算中注明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其次,按照结算单中注明“2018年1月22日付2万元。殷某乙”的字面理解,可以认定该结算中注明的2万元已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之后的银行转账2万元与结算中注明的2万元,不是同一笔付款。所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80元(94280元-2万元-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算单上“2018年1月22日付2万元”是被告殷某乙的付款承诺或付款计划。被告殷某甲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2万元与结算单中注明的付款2万元是同一笔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假如被告殷某乙果真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被告殷某乙向原告付款后,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殷某乙出具相应的收条。即便原告不向被告殷某乙出具收款凭证,也应当由原告在存放于自身处的结算单中予以注明,而不是由被告殷某乙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综上所述,此处被告殷某乙注明的付款2万元应当理解为一种付款承诺,并不是已经实际向原告付款2万元。被告殷某甲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原告汇款2万元,系对上述付款承诺的实际履行。故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74280元(94280元-2万元)。
 
    【审理】
    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存在的结算不规范行为进行了现场说法,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原告表示愿意放弃1万元的诉讼请求,向两被告主张支付价款64280元(94280元-2万元-1万元);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最终,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以调节方式结案。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日益频繁,市场主体在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过程中应提高法律意识,规范结算行为,避免因结算行为的随意性而增加其主张合法权益的风险。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戴秋汉、蔡保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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