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建立商标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规定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研究室: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更好地化解商标类知识产权纠纷,充分发挥特邀调解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独特作用,促进我市知识产权纠纷灵活、高效、低成本解决,及时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在全市开展商标类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商标纠纷案件在正式立案前委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工商履职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进行调解。
第二条 委派或者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进行调解的商标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商标纠纷案件。具体包括:
(一)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五)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调解商标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工商履职部门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利用本身的专业优势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化解矛盾。工商履职部门组织诉前、诉中调解,应当依法规范制作调解笔录、书面工作报告,制作调解协议书和建立调解工作档案,真实完整反映调解过程及其结果。
二、调解员的选任和回避
第四条 调解员名册由工商履职部门自行确定、管理,并报人民法院备案。调解员由工商履职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其推荐的其他代表担任。
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德良好、责任心强;
(二)具备一定的商标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
第五条 工商履职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六条 工商履职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派函或者委托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名单,并书面通报人民法院。
第七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调解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决定调解员回避的,工商履职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并及时通报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将决定及理由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案件处诉前调解阶段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审查;案件处诉中调解阶段的,应当恢复审理程序。
第八条 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九条 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强迫调解;
2、违法调解;
3、接受当事人请托或者收受财物;
4、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工商履职部门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或者工商履职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三、调解的一般程序
第十条 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工商履职部门所在地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前,工商履职部门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姓名、年龄、工作单位、专业背景等情况,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一条 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工商履职部门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调解员。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有权查阅可以公开的相关案件材料。审判人员应当向调解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知识,调解员也可以随时向审判人员了解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知识。
调解员对于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涉案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调解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工商履职部门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工商履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四、诉前委派调解
第十七条 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的商标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工商履职部门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时不予立案,并委派工商履职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第十八条 委派工商履职部门进行诉前调解的,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编立专门案号,并填写委派函,将委派函及相关诉讼材料一并移送至工商履职部门。
第十九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工商履职部门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经工商履职部门组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工商履职部门组织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不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工商履职部门应将调解协议原件及有关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备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工商履职部门应当将调解协议原件及有关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立案后移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工商履职部门组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由工商履职部门继续组织调解并履行手续。
经工商履职部门组织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备案,由其移送至立案部门立案审理。
五、诉中委托调解
第二十五条 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进行调解:
(一)案情相对特殊、复杂或者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的;
(二)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调解的;
(三)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调解的。
第二十六条 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调解的,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连同必要的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工商履职部门并填具回单。
第二十七条 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十五日,自工商履职部门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经工商履职部门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工商履职部门应当将调解协议原件、调解笔录、工作报告等有关材料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至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经工商履职部门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请求以调解结案的,由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出具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经审查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同意工商履职部门继续调解的,由其继续调解并履行手续;当事人不同意工商履职部门继续调解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三十条 调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并履行手续后,可以由工商履职部门继续组织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工商履职部门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终结书、调解笔录、调解工作报告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备案,由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审判业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委托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开庭审理,并将裁判结果通报工商履职部门,共同做好当事人矛盾化解和息诉罢访工作。
第三十二条 委托工商履职部门调解的,案件审理期限按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规定予以扣除。
六、其 他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和工商履职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化解各类商标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参与调解活动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调解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工商履职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符合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的优秀调解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