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镇江市公安局
镇江市司法局 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
关于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6〕374号),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公安、司法和保险行业协会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不断提高调解公信力,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结合近年来镇江市保险纠纷调处工作开展的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调解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调解、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自行调解、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邀请,在诉前、诉中、判后对涉诉保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
第二条 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开展诉调对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监管政策;
(四)尊重商业惯例;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保险诉调对接机制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五)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六)其他与保险有关的商事纠纷。
第四条 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保险纠纷案件调解,不收取当事人的费用。
二、工作机构、工作职责
第五条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镇江市公安局、镇江市司法局、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保险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保险诉调对接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市保险行业协会业务部是诉调对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保险诉调对接日常指导工作。
镇江两级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是辖区内诉调对接工作的执行部门,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的对接工作,民一庭、民二庭负责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
第六条 建立镇江市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公安局、镇江市司法局、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派员参加会议,并负责制定、完善诉讼与非诉相对接的工作方案,抓好各项工作机制的督促落实,并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调。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职责:
(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全市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业务指导,部署、督促、检查各基层人民法院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建立及运行,并定期组织调解员旁听庭审及调解观摩活动,不断提高调解员业务能力和调解工作水平。
(二)由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确认与否。
(三)人民法院应当为保险纠纷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事故处理民警可以依法组织调解,也可以告知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或由保险行业协会聘请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调解,同时提供事故相关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情况、当事人身份、联系方式、预付款项等)。
(二)协助人民法院、镇江市反保险欺诈工作站(设在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打击涉保险虚假诉讼,保护法官、调解员在调解保险纠纷时人身、财产安全。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一)对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做好调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条 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责:
(一)设立镇江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处理保险纠纷的调解工作,推动组织的规范化建设。
(二)积极引导保险机构通过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处理矛盾纠纷,督促各保险机构向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理赔员,积极履行调解、和解协议,配合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建立及运行。
(三)聘请各保险机构业务骨干,大专院校法律、金融、保险专家学者、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专业人员组成调解员队伍。
(四)负责保险纠纷调解员日常管理工作,并就保险类案件以及保险纠纷调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以便于统一保险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并有效引导全市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五)为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保险诉调对接的运行机制
(一)引导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的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及时进行行政调解,促使当事人当场达成调解协议;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仍有调解意愿的,积极引导当事人向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人民调解。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先组织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三)委派调解。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四)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在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五)协助调解。公安机关在处理涉保险交通事故时,可以邀请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的调解员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在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执行或处理申诉信访过程中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的调解员协助调解。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纠纷类型新颖、情况复杂,有必要邀请人民法院提前介入调解指导的,由人民法院派员对有关纠纷予以调解指导。
(六)引导起诉。经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发生争议的,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及时收集事故车辆信息、交强险以及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情况、驾驶人与实际车主的关系等相关证据,并调取当事人的联系电话,确定文书送达地址和签收人姓名。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移送事故调查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时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一致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当事人不愿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到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调解,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办民警确认后,视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意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申请书、承诺书及身份证明。承诺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开展调解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驻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保险理赔员估算保险理赔金额,以提高调解实效。
如涉及价格争议的,在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前可先行通过价格争议调解途径处理解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中心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五、保险诉调对接程序
第十七条 经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经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经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就保险纠纷案件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对未经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且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具有调解基础的保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由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暂缓立案,将案件委派给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应当填写《诉前调解委托函》,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等内容,交予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当事人明确拒绝诉前调解或者经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委托函》及诉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确定调解日程安排,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和有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并交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协议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行调解纠纷或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程序(不包含伤残鉴定、损失评估、价格调处等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及时填写《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调解程序终止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协议原件送交相关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书面申请及调解材料、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一并移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在判决前,可以将涉保险案件委托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委托函及诉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应当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托调解的期限自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委托调解结束后,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出具《委托调解回复函》,连同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材料一并移送相关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保险纠纷案件受理、执行或处理申诉信访过程中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员协助调解。
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调解的邀请函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选定调解员,协助审判人员开展调解、协调工作。
协助调解中,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的裁判文书告知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立案阶段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裁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律公约对其进行谴责、公开曝光,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江苏省保监局。
六、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公安局、镇江市司法局、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联合制定诉讼与调解对接有关工作细则与配套制度,对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指导。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公安局、镇江市司法局、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各市级保险机构应当分别向上级(监督、主管)部门报告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开展的情况,争取支持。
第三十七条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应当就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各自建立相应的台帐与档案,定期进行统计研究分析,并实现相关信息交流共享。
第三十八条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公安局、镇江市司法局、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注重发挥各自优势、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方式,向公众普及保险基础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保险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引导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理性维权,提高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
七、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公安局、镇江市司法局、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镇江市公安局
镇江市司法局 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