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行为规则、引导价值导向、推进司法公开、宣传法治理念,镇江中院从全市法院2016年审结的各类案件中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予以发布。这些案件涉及民商事、刑事、行政、执行领域,紧盯互联网金融、环境保护、电信诈骗、投资理财、惩治“老赖”、商标权保护等热点问题,社会关注度高、案件类型新颖,判决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下面是第二部分典型案例。
四、蒋红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林志鹏诉被告人蒋红庆、胡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并向被告人蒋红庆、胡古月送达了(2013)丹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蒋红庆与胡古月偿还林志鹏借款50000元。至2014年2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蒋红庆、胡古月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林志鹏申请,该案于2014年2月14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被告人蒋红庆在2014年1月26日出售了其名下唯一房屋位于本市万善园69幢1单元402室的住房,2014年3月7日收得房款385000元,为避免该款被法院冻结,蒋红庆在收款当日向胡古月的银行卡转存了380000元,并随即用该款偿还其他债务、以他人名义投资经商以及用于个人生活花销等,对民事判决确定的50000元债务分文未还。后于本案侦查阶段进行了清偿。
(二)裁判结果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红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蒋红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于案发后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判处蒋红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蒋红庆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虽然在判决生效前转让房屋,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收得房款,将所收房款用于他用,而未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情形,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执行人判处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谭昌通诉安远县欣山镇蔓延水族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原告谭昌通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淘宝网购物平台,在被告安远县欣山镇蔓延水族店网店购买鱼缸1个,价格为547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该笔货款5470元。同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安远水族店发来的鱼缸,发现该鱼缸与卖家网店提供的图片不符遂与水族店进行协商后发起退货退款申请,由于原告对网络操作不熟误将5470写成金额0.01元。被告安远水族店同意原告本次售后服务申请(退款协议)。次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将鱼缸退回。之后,被告淘宝公司交易平台确认本案所涉订单收货,根据原告申请的操作内容,将0.01元打给买家,5469.99元打给卖家,系统自动确认收货。嗣后,原告发现收到的退货金额为0.01元,且退回的鱼缸因拒收被物流退回,遂要求淘宝介入,淘宝网系统以货物已寄回,买家反映的问题不在保障范围内为由,驳回售后服务。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丹徒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收到购买的鱼缸后,发现与网店图片不符,遂与被告安远水族店协商,嗣后,双方就退货退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将货物退回,被告应按约退回收取的货款;淘宝公司非该交易的一方主体或者担保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安远水族店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丹徒区法院作出(2016)苏111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远县欣山镇蔓延水族店至原告谭昌通处取回货物(鱼缸1个),返还原告购货款5469.9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丹徒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网络购物案引发的网络交易买卖合同纠纷。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现在网络购物普及到方方面面,因网络购物导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案件类型呈多样化。在网络购物时,作为消费者,要熟悉网络交易的相关操作流程,谨慎操作,减少失误;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应在网络操作上尽量为买家做好服务工作,多做提示义务,防止操作失误产生损失,同时督促商家要诚信经商,必要时,增加有效的监督和处罚措施;而作为商家,更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六、汤昕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区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0日,汤昕与丹徒中行原行长王达成签署理财协议一份,甲方为汤昕,乙方为丹徒中行,王达成在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中国银行丹徒支行公司业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当日,汤昕在丹徒中行柜台向汤震账户(双方约定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后陆续向该账户存款75万、17.5万。汤昕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理财协议,汤昕委托丹徒中行理财,并向丹徒中行指定的账户汇入了理财资金,丹徒中行应该返还本金及收益;丹徒中行不予认可,认为系汤昕与王达成个人资金往来,双方并未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二)裁判结果
丹徒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昕与丹徒中行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汤昕仅凭一份存疑的理财协议及部分付款凭证主张与丹徒中行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并基于理财协议要求丹徒中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汤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鉴定费20720元,合计37760元,由汤昕负担。
镇江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银行的委托理财行为,该案中出现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典型,本案的判决内容指导大家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一定要小心谨慎,从合同相对方、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种类、理财要求的资金汇入账户、加盖印章等多个方面甄别,从而避免掉入他人的诱骗理财陷阱中。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