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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管辖分析
  • 发布时间:2015-05-27 00:00
 
     [案情]本案的原告(债权人)住所地在扬中本地,而被告(债务人)住所地却远在云南,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在原告依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扬中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借贷之争”由此产生,“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指贷方(债权人),还是借方(债务人)?如果是贷方,那么扬中法院有管辖权,反之,则没有。笔者发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变化对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厘清“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借方(债务人),还是贷方(债权人)这一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该是贷方(债权人)。理由如下:
    从“接受”到“接收”这一文本层面的细微变化表明,借贷关系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由借方(债务人)转化为贷方(债权人)所在地。这里的“接收”应该强调的是“收回”,而不是“收受”。
    从确定管辖的“特征履行地”规则来看,“接收货币一方”应该是贷方(债权人)所在地。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依据“特征履行地”规则,只要确定了这一义务的履行地,便可确定合同履行地了。而我们知道借款合同只有债权人把钱款交付给债务人之后,合同才能成立,由此可知,债权人在履行出借金钱义务时合同尚未成立,因此该义务不是反映合同本质的义务。真正反映合同本质义务的应当是债务人的还款义务,由此,债权人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
    从诉讼请求的角度来看,管辖作为一个程序法上的命题,应该注重提升司法效率,便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众所周知,民间借贷案件中行使请求权的是债权人,在债权人所在地提起诉讼有利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
综上,随着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行,借贷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经悄然发生变化。该解释第十八条中“接收货币一方”应该是贷方(债权人),而非借方(债务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今后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来源:《江苏法制报》2015年4月14日第A07版: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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