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镇江香醋”牌子是侵权
  • 发布时间:2011-09-29 00:00

   

    [案情]

    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

    被告镇江某调味品厂

    被告周某某,系该厂投资人。

    2007年,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获准注册 “镇江香醋” 集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镇江市醋业协会的成员才能使用该集体商标。镇江包括恒顺醋业集团在内的7家大企业成为该协会的成员,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被告是由周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非镇江市醋业协会的会员,未被许可使用该集体商标。镇江某调味品厂亦申请注册“三国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2009年3月19日,经原告举报,工商部门从镇江某调味品厂查获香醋324箱,每瓶香醋的标牌上均标有“三国城”注册商标和“镇江香醋”字样。工商部门认定该厂侵犯了镇江市醋业协会的集体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对“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审判]

    经开庭审理,原告认可案件事实,抗辩其对“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使用是正当使用。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院认为,镇江市醋业协会系“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镇江某调味品厂在其生产的醋产品标识上使用“镇江香醋”字样,虽然使用了其“三国城”注册商标,但是“三国城”注册商标字体较小,且位于标识上部不显眼的位置,而“镇江香醋”字体较大,且位于标识中间突出位置,被告对“镇江香醋”的使用属于商标标识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镇江香醋”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镇江某调味品厂赔偿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周某某以个人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

    2007年镇江市醋业协会注册了“镇江香醋”商标,主要供其成员使用。该商标注册后通过报纸其其他方式对社会进行了公告。目前,镇江市有很多生产醋的企业,虽然不是镇江市醋业协会的成员,但仍使用“镇江香醋”商标,损害了镇江醋业协会及其成员的利益。镇江地域范围内对集体商标侵权的案件较多,本案的审理,对保护“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和镇江市醋业协会成员利益意义重大,对仿冒“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醋产品的生产者具有警示作用,促进了我市名牌醋经济的发展,提高了我市醋产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

    在侵犯集体商标的系列案件中,被告常以正当使用作为抗辩理由,而商标的正当使用是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中,只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对商标的正当使用有列举性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项规定比较原则,且没有其他具体的解释性规范,因此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时候需要反复权衡和选择保护的对象。

    本案集体商标为“镇江香醋”,其中“镇江”为地名,“香醋”为醋产品的通用名称,而被告镇江某调味品厂住所地就在镇江,且经营范围包括酿造食醋加工。据此,被告抗辩其在醋产品上标注“镇江香醋”是正当使用。

    涉案集体商标“镇江香醋”是描述性词汇,包含了地名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具有正当使用的可能性,但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还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主要结合主客观因素,从被告的使用是否善意、是否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及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方面予以判断。

    (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

对于善意的判断,应当看使用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如果使用者仅仅使用描述性词汇的第一含义,用于标识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主要原料、性能或者品质,或者仅表述地名等,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善意。如果使用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意欲借用商标注册人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就是恶意。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07年就已经知道“镇江香醋”被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注册为集体商标,未经许可不能擅自使用。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镇江香醋”。且被告在使用“镇江香醋”的时候将其以较大的字体标注在最醒目的地方,甚至忽略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因此被告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善意。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生产者,被告的使用只有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才会对他人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本案中,被告产品标识上同时标注有“镇江香醋”和被告的注册商标“三国城”。其中“镇江香醋”标注在标识上最中间的位置,且用突出醒目的字体标注,使消费者一眼就能注意到。而“三国城”商标则用较小的字体标注在标识的上部,消费者需要认真观察才能注意到。因此,此时“镇江香醋”的含义已经不是指生产于镇江的香醋,不是为了表明产品的来源地,而是为了使消费者认为自己是集体商标的有权使用者,因此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另外,虽然被告同时还标注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但是集体商标并不排除与单个企业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因此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使用集体商标的违法行为。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和误认

    首先,原告在申请注册“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后,在媒体上都有宣传。而使用该集体商标有相应的准入条件,镇江地区目前有七家单位具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因此,“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具有一定的识别作用,是区分醋产品是否达到镇江市醋业协会制定的生产标准的依据。其次,被告使用的“镇江香醋”四个字,无论在字形、读音上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只是在字体上有所区别,因此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正当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文章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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