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2日中午,戊与甲、丙、丁等人在某饭店吃饭、打牌,因甲赢了三百多元,故约定第二天晚上由甲请客。2010年3月13日晚上,甲、丙、丁、戊等人再次在该饭店吃饭,甲自带两瓶白酒,席间,戊与丙、丁等人一起饮用白酒和啤酒。饭后,甲结账并各自离开饭店,其中戊拒绝甲护送回家并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后戊驾驶的摩托车与轿车相撞,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戊系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戊的家人(统称乙)诉至法院,要求甲等同桌人员连带赔偿260748.25元。一审法院认为,戊本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甲对戊的死亡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丙、丁对戊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案情,一审判决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甲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的比例是多少?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徐艳牛作为本次聚餐活动的召集人,对驾车参与饮酒的人员,应当尽善意提醒或阻止的义务。而甲对戊驾驶机动车而来是明知的,但其并未阻止其饮酒,在戊酒后欲驾驶摩托车离开并拒绝甲送其回家请求的情况下,甲没有再采取其他阻止戊驾车的有效措施,导致戊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对于戊的死亡,甲具有一定的过错,又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甲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承担的赔偿比例,因戊的死亡系其自身醉酒驾车而导致的,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公安部门认定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酌情认定甲承担10%的责任是适当的。
法官提醒:聚餐活动的召集人,对参与饮酒的人员,应当尽善意提醒或阻止的责任。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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