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工伤
  • 发布时间:2011-09-29 00:00

  

    裁判要旨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确认的三大要素,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王某系江苏顺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单位职工,在帮同事从事写钢号的工作中被吊起的钢板撞伤,经医院诊断为九级伤残。王某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顺美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顺美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王某不属于工伤的回函。市人社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镇工伤认字(2010)10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某为因工负伤。顺美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顺美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第三人王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虽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在其本人的工作岗位上,也未从事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事情,违反了公司规定,所以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0)1090号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帮助同事从事工作时受伤,无论是否经过领导安排,都是属于在为单位工作,其受伤也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因此王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之情形,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称,上诉人单位堆放钢管不规范导致自己在单位帮助同事从事工作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帮助同事从事写钢号的工作中被钢板撞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某为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0)1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为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0)1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某是否在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

做出裁判的理由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因素中,“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地点要素,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按照这一解释的基本精神理解,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因此,工作场所的适当延伸也应当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王某帮助同事写钢号的工作场所,是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其受伤应认定是在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工伤保险补偿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即使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工作原因并不是严格地限定在其约定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都应该被认定是工作,因此所遭受的伤害可以被认定系工作原因所造成。本案中,王某帮助同事写钢号工作同样是为单位工作,是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其受伤应认定系工作原因所致。

    “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时间要素,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本案中,王某帮助同事写钢号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这一点各方均无异议。

本案中,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劳动纪律要求不严格,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法律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法院微博 法院微信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