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死亡宴请方承担部分责任
客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 宴请方应负一定赔偿责任
编者按:今年5月1日起,醉驾入刑,严惩醉驾者,对酒后醉驾起到了很好的扼制作用。可是,对于酒席中酒友,宴请者,劝酒者等是否应有规制?如果共同饮酒人在饮酒的过程中或饮酒后产生了人身伤害的话,同饮者是否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日前,扬中法院法院审结一起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赔偿纠纷案,宴请方因未尽注意义务,被判承担责任。
案情回放:
2010年7月18日中午,许某与朋友们在新坝某酒店吃饭,随后一起玩麻将。那天许某手气特好,连胡数牌,赢了三百多元。围观人群中有人吆喝一句:“老许,赢了这么多,要请客啊!”许某笑容满面,说:“没得问题,明天晚上,就在这里,一个都不能少”。大家一阵欢呼。
第二天晚上,许某带着两瓶白酒来到酒店,酒席上已有几位客人落座,无论是否是昨天的牌友,来者就是客,许某上前招呼。晚上6点半左右,大家陆续到齐,许某招呼大家入席。席间,大家把酒当歌,觥筹交错,喝得甚至欢喜,不知不自觉中,两瓶白酒已喝完,许某又让服务员上了些啤酒。8点多散席,大家酒足饭饱,在饭店门口各自招呼着回家。许某在门口看见正欲骑摩托车回家的向某,随即上前询问,“老向,怎么样啊,要不要送你回去?”向某摆摆手,“老许,你还不知道我,这点酒,没问题,明天见”。“那你小心点”许某说到。
岂不知,这场景竟是两人最后一面。当晚,在回家的路上,向某驾驶的摩托车沿明珠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洲西路路口左转弯的时候,与谢某驾驶的沿明珠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相撞,向某受伤,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向某系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向某的突然死亡给其一家老少三代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苦。向某的妻子、女儿、父母4名亲属作为原告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及其他两名同饮者付某、张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3被告承担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521496.5元中的50%责任,共计260748.25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在明知向某喝酒的情况下,让其自行骑摩托车回家,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必须承当相应的责任。因其他同饮人暂时难以确定,先行起诉三被告,但并不放弃对其他同饮人的诉讼,待找到后再行追加。
但被告许某认为,向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其请客吃饭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向某回家的时候,问了他是否需要送回家,是向某自己说不需要。被告付某、张某则认为,他们不是宴请方,在席间并没有劝酒,吃完饭,他们也曾提议要送向某回家,但是他拒绝了。后法院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11年4月3日,扬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向某驾驶机动摩托车赴宴,在醉酒后又驾驶摩托车自行离开,以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由于其本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造成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许某作为本次聚餐活动的召集人,对驾车参与饮酒的人员,应当尽善意提醒或阻止的责任。而许某对向某驾驶机动车而来时明知的,但其并未阻止其饮酒;在向某酒后欲驾驶摩托车离开并拒绝许某送其回家请求的情况下,许某没有再采取其他阻止向某驾车的有效措施,导致向某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酌情确定许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另二被告为酒宴参与者,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为受到相同邀请而偶然相聚,在他人饮酒时作为同桌人善意提醒,只能理解为一种良好的道德行为,而不能认为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与向某同桌吃饭的被告付某、张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他们在同桌吃饭时对向某有劝酒、敬酒行为,故被告付某、张某对向某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给予上述判断,法院对3被告的赔偿责任做了如下划分,被告许某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10%,另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徐某提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一审主审肖法官:近年来,随着人们频繁的交往,因共同饮酒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加。这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的酒量大小只有自己知道。但如果发生诸如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强迫性劝酒,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劝阻,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等情况下,共饮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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