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它旨在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权利,倾向于维持劳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虽有兼职的行为,但并没有严重影响其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兼职工作对其本职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而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存在,所以,法院最终支持了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唐某某
被告:某科技公司激光声像分公司。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1984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16日,被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上班时间推销保险,严重影响本职工作”为由,将原告除名。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除名通知,补发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补缴2008年5月-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两倍的赔偿金。劳动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除名通知,恢复劳动法律关系;补发2008年5月-8月的工资计62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500元;补缴2008年5月-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支付经济补偿金38750元以及两倍的赔偿金77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不再与其恢复劳动法律关系。除名职工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经审理查明:自被告单位成立以来,原告即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16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兼职业务员,“在上班时间推销保险,严重影响本职工作”,违反了公司“不得在工作期间兼职”的内部管理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对原告进行除名。同日,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除名通知,补发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补缴2008年5月-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两倍的赔偿金。劳动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仲裁裁决。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兼职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兼职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其性质为委托代理关系,并未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情形为轻;另原告是否“在上班时间推销保险,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事实上,被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除名决定、恢复劳动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赔偿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两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08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立即恢复双方劳动法律关系。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5月至恢复劳动法律关系之日的工资、补缴原告2008年5月至恢复劳动法律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正是原告因为用人单位无故解除与其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1、用人单位的随时解除又称即时辞退、即时解除,是指用人单位无须向对方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为劳动者经试用不合格,或者劳动者违纪、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或者劳动者存在其他过错。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上是处于不平等的状态,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对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限制,只有在劳动者因经使用不合格或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允许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且不存在试用期不合格或其他明显错误。
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为加强劳动管理,在本单位实施的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准则,它是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章制度,它具体规定了劳动纪律的要求。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为规范生产经营的过程、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而做出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保障其生产经营顺利的需要,也是减少劳动中的意外事故的保证,对单位的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则可能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也可能会引起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但在具体实践中,判断是否违纪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要经过公示才行。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准,其范围既包括全体劳动者都有义务遵循者,也包括劳动者本人依其职务、岗位有义务遵循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严重,一般应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可以在以下几方面衡量:第一,使单位工作成果没有完成;第二,使单位造成经济上损失;第三,使单位失去商机;第四,使单位的预期经济利益受损。本案中原告是为保险公司兼职代理业务,没有达到上述标准,而且用人单位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推销保险,并严重影响其本职工作,没有严重违反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做出了撤销对被告除名的决定。
3、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根据本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在该情形下,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曾经提出过异议,只要劳动者严重影响其本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在该种情况下,即使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没有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只要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劳动者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事实是原告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其性质是兼职代理,情节较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规定,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予以支持是合理的。
综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时,该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此,在劳动者没有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在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是公正公平的。
来源: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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