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改房的N年纷争
  • 发布时间:2011-09-29 00:00

 

    一套房改房,公公同意过户给丧偶儿媳,并提交了婆婆盖章的一份产权转让凭证,婆婆坚决不同意,说并不知道有处分这套房子的所谓凭证,真是公说公的理,婆说婆的理,儿媳拿凭证向法院起诉,引发家庭诉讼大战,儿媳、公公、婆婆、两个小姑公堂华山论剑,房产纠纷各说一词,房屋产权如何决断?鹿死谁手?还看法院该如何裁决?最终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得共有人的同意。终审判决驳回了儿媳的诉讼请求。

 
一套房改房,夫妻理不清
    吴平南老人今年78岁,1993年12月31日吴平南按照职工购买公房的政策购得原所在单位镇江市某集团公司位于镇江市东吴路120号A幢B室房屋,此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平南。
    吴平南与和自己同龄的李青霞于1953年相识、恋爱, 1954年10月登记结婚。1955年8月生一子,取名李波轮;1957年3月生一女,取名吴海霞;1958年12月生一女,取名吴海藻;1961年3月生一子,取名吴兴旺。因夫妻感情不和,1983年前后开始,两人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多次发生离婚诉讼,吴平南和妻子李青霞最终于2010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吴平南称分割该房改房屋会涉及儿媳张伯智的权益,经法院调解双方未分割该房屋,协议该房屋另案处理。
 
儿媳上公堂,主张要过户
    可是转眼到2010年6月,儿媳张伯智(李波轮的妻子,1956年11月出生,与李波轮1979年登记结婚。)把公公婆婆告上了法庭,提出吴平南与李波轮共同居住在单位分配的东吴路120号A幢B室房屋内。1993年房改时李波轮、张伯智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归李波轮所有,现李波轮已经死亡,要求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公公吴平南向法院表示,张伯智所述属实,同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但婆婆李青霞却不以为然,李青霞向法院辩称,自己没有与吴平南以及李波轮有过任何约定。李青霞和老公关系一直不好。1983年、1990年两人就曾经发生过离婚诉讼,现两被告已经离婚。李青霞认为原告与吴平南为了侵吞李青霞的财产,制造虚假证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套房改房,公公说公公的道理,婆婆说婆婆的道理,那么这套房改房最终该如何了断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93年购买上述房屋期间,两被告是否与李波轮约定过该房屋由李波轮出资购买,事后再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李波轮名下。
 
儿媳提交“付款凭证”  婆婆辩驳“我未签字”
    法庭上,儿媳提交了 “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的内容是:“兹因吴平南承租的A幢B室住房,目前经市房改办批准出售给住户,由于吴平南本人已退休,平时无积蓄,无力支付该房款。儿子李波轮虽户口、生活在本宅,由于房改条件只限原承租人购买,故此经见证人商得李波轮同意由李波轮承付全部购房款、手续费、税金及今后的保养维修、装饰费。今后该A幢B室房权、使用权全部归李波轮本人所有,他人不得争议。(今后在适当时候凭此证更名)。恐口无凭,特立为具。由李波轮收执存照。”该凭证的见证人处有任国华、刘海波的签名,镇江某集团公司基建技改处在见证人处加盖了公章。该凭证的立证人处有吴平南签名,还加盖有吴平南、李青霞的私人印章。
     婆婆李青霞质证称该付款凭证系被告吴平南假造,自己没有参加,吴平南未经自己同意偷偷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自己是小学老师,可以自己签名,该凭证上没有李波轮签名,不具有合同效力。
 
婆婆提交证据 协议我不在场
    李青霞向法院提交了落款为刘海波的“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的见证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是:“1993年12月28日吴平南拿来该凭证要求我们为其见证签字,当时上面有吴平南的签名和盖章以及李青霞的印章,见证的地点在办公室,在现场的人员只有三人:吴平南、任国华和刘海波。”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公提交证明    产权早有约定
    法庭上公公吴平南出具了加盖有镇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是,兹有原镇江化工厂120号A幢B室房屋系以吴平南名义承租,1993年12月化工厂根据市政府房改办相关政策文件,同意将其房作房改房出售。根据吴平南向我单位留存的“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在原承租人及相关人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此房虽以吴平南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李波轮(详见镇江化工厂1994年1月24日开具的首款收据),且李波轮家人也一直居住至今。对吴平南及其家人就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李波轮所有的约定我单位无任何异议。
    婆婆李青霞质证认为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明力。
 
                                                 小姑出庭作证    房屋父母购买
  法庭上婆婆李青霞申请通知了证人吴海霞、吴海藻出庭作证,吴海霞、吴海藻系两被告女儿。吴海霞称李波轮从未在镇江市东吴路120号A幢B室房屋内住过,吴平南购买该房屋后,该房屋由被告李青霞居住,后来李青霞搬出后,该房屋一直出租。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吴平南要求李青霞出资2000元,其他事情由吴平南经办。自己给了李青霞500元,听说李青霞共计给了吴平南2000元。吴平南与张伯智有不正常关系。1994年5月吴平南将李青霞从该房屋中赶出去了,自己此后与吴平南关系一直不好,没有听说过该房屋归李波轮所有。
    吴海藻称李波轮没有在东吴路120号A幢B室房屋内居住过。1993年吴平南向李青霞要钱买房子,后来李青霞向吴海霞借款500元,共计凑了2000元交给吴平南了。没有听说该房子归李波轮所有。吴平南与张伯智关系不正常。吴平南一直打李青霞,吴平南将李青霞赶走后,自己与吴平南的关系就不好了。
    张伯智以及被告吴平南质证认为证人与吴平南关系不好,与李青霞关系亲密,其证言不可信。
   
一审判决
婆婆并未签字  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自1993年12月31日开始登记在吴平南名下,当时吴平南与李青霞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应为吴平南、李青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购买该房屋时有由李波轮出资以及在两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该房屋转移给李波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也应当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共同的意思表示与李波轮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才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1993年吴平南购买房屋时两被告夫妻矛盾已经恶化,并且发生过离婚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上有李青霞印章以及见证人的情况,在制作该付款凭证时,相关当事方已经注意到应当在李青霞同意的情况下从事此项活动,但在吴平南在凭证上盖章并且签名,而李青霞也完全有能力签名的情况下,该凭证上仅加盖了李青霞的印章,没有李青霞的签名,该凭证上的见证人也未能证明上述凭证确实是李青霞有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形成的事实;现李青霞称是他人偷盖了自己的印章,吴海霞、吴海藻出庭作证称原告与被告吴平南关系不正常,当事人李波轮已经去世,故该付款凭证是被告吴平南征得被告李青霞同意的情况下的意思表示或者是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结果,付款凭证上李青霞的印章是李青霞自己加盖或者经李青霞同意由他人代理加盖的疑点较多,不能形成证据优势。吴平南提交的镇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首先是表明该单位对该房屋所有权处理无异议,在两被告与李波轮间是否有约定的事项方面,该公司明确表示是根据吴平南向公司留存的付款凭证得出的意见,故该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该付款凭证形成的事实。该付款凭证是李青霞有相关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据不足,该付款凭证对李青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付款凭证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凭证上约定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1月29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伯智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驳回儿媳诉讼请求
 
 对共同共有财产处分,必须经得共有人同意
    张伯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12月,经市房改办批准,化工厂同意将东吴路A幢B室房屋出售。吴平南、李青霞夫妻因无力购买,故商得儿子李波轮同意由李波轮出资购买,约定今后该房产权、使用权全部归李波轮所有,他人不得争议。同时立下字据,加盖了吴平南、李青霞的个人私章,化工厂基建技改处见证盖章。现李波轮已故,其配偶张伯智依法享有房屋产权,有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青霞在二审答辩提出:张伯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李波轮家一直经济困难,一直有房居住,反倒是被上诉人李青霞及小儿子没有住房。家里当时有钱的人是作为教师的李青霞,吴平南的“字据”明显违背常理和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法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明显无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平南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审理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镇江中院经审理认为,从案件的事实来看,该房是作为房改房出售的,根据当时的政策,只能有吴平南有资格购买,即使在购买该房屋时由李波轮出资,但讼争房屋购买后产权应当登记在吴平南名下。由于吴平南与李青霞系夫妻关系,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吴平南、李青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中陈述“今后该A幢B室房权、使用权全部归李波轮本人所有,他人不得争议。(今后在适当时候凭此证更名)。恐口无凭,特立为具。”等内容,实际上是对该房屋产权的处分。因为该房屋为吴平南、李青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得共有人的同意。从“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的形式上分析,其上只有李青霞印章,而没有李青霞的签名。但吴平南不仅在该凭证上盖章、签名,而且还请两名见证人在该凭证上签名,说明对该凭证的制作是非常谨慎的。再从“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的形成时间来分析,当时,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并且发生过离婚诉讼。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在制作该“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时,没有理由忽略李青霞的签名。再者,如果李青霞同意该争议房屋的处分意见,在此情形下,李青霞也不仅仅只是盖章,会同吴平南一样进行签名,同时吴平南也会提出签名的要求。再结合李青霞的陈述,吴海霞、吴海藻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原审法院的分析判断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由于李波轮已故,该房发生继承,也应当是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认为李波轮配偶张伯智依法享有房屋产权,有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1年6月3日,镇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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