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决议“被”签名,有效吗?
  • 发布时间:2011-12-06 00:00

 

  案情回放

  

  1999年10月,王某和李某共同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一家科技开发公司,其中王某出资180万,李某出资20万元。2002年6月,王某和李某签订了该科技开发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会议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力,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成立后,李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年4月,王某到工商部门查询,意外发现该科技开发公司曾于2009年4月“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同意由科技开发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李某等人共同组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查,该决议上的签名字样并非王某本人签名。

  2011年5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09年4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表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而本案中,原告王某并未在2009年4月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李某也无证据证明在2009年4月召开了股东会议,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成立,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2009年4月并未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当然不成立,因此股东会决议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于是依法判决2009年4月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大家说法

  

  市民陈先生:合伙人放心地将公司给李某打理,李某却背着合伙人开股东会议,并冒充其进行签名,实在是让人寒心。

  市民高小姐:现在合伙创业的人越来越多了,大家能走到一起都是基于彼此的诚信,而如果双方连这一点都不能保证,那不要说将事业进行得红红火火了,连生存都不可能。

  市民钟先生:现在社会因为做生意而反目的事例越来越多,而各种“欺骗性”的经济案件也层出不穷,这都说明我们应当健全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并加强这方面的防范意识。

 

来源: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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