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女随母走,继父索要抚养费未获支持
  • 发布时间:2013-04-10 00:00

 

    [案情]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并带其与前夫所生的未成年女儿“婷婷”一起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自2002年结婚以后,对原告的女儿“婷婷” 视为己出,百般疼爱,单为“婷婷”看病就花了一万余元的医疗费。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抚养女儿“婷婷”的抚养费及治疗费三万元。

    [争点]

    一是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继父母有权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请求返还其因抚养继子女所支出的费用。

    二是被告与原告的未成年女儿“婷婷”形成了继父女关系,被告负有义务抚养教育“婷婷”。被告要求返还抚养费的主张不成立。

    [法院判决要旨]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影响此种关系的关键法律事实是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属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同于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不受婚姻关系消灭的影响。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继父母子女关系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判断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除了父母或子女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达一定时期及存在抚养教育事实的条件。

在本案中,因原、被告结婚这一事实,被告对与之共同生活且未成年的“婷婷”负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被告抚养教育“婷婷”并共同生活达10年之久,故两者之间已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女关系。被告对“婷婷”所尽义务不能强制原告予以补偿。 但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被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婷婷”对被告也负有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据此,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婷婷”的抚养费及治疗费三万元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来源:丹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法院微博 法院微信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