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被劣质砂轮击伤致死,销售者是否要赔偿?
  • 发布时间:2013-08-01 00:00

 

    案情回放   

  陈某是句容市某五金电器经营部业主,句容某车业公司先后两次从陈某处购买砂轮各3片。2010年3月22日,该车业公司工人江某在使用砂轮作业时砂轮突然碎裂,导致其头部受伤。江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共用去医疗费59万余元。更不幸的是,后江某于2011年1月25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该车业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后经工商行政部门协调,双方将该车业公司尚未使用的砂轮1片及陈某尚未售出的砂轮2片自行封样后送至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工作人员检验时对送检的3片砂轮标注了"1#、2#、3#"字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经检验,2#样品孔径不符合GB/T2485-2008标准值的要求。

  同年4月,该车业公司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销售者陈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损失22万余元。审理中,经该车业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国家磨料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的3片砂轮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此样品经检验,标志、孔径、平行度不符合GB/T2485-200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审理中,该车业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对所有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编制了砂轮操作规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法官释法

  办案法官向记者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车业公司并非产品质量的受害方,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该车业公司工人受伤与陈某所售砂轮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车业公司工人在使用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因使用不当造成砂轮碎裂,导致受伤。

  该车业公司从陈某处购买砂轮是事实。工人江某受伤后,原告、陈某双方一致确认了送检的3片样品,检验人员对样品标注了“1#、2#、3#”字样。该车业公司提交给法院委托送检的砂轮亦有上述字样,因此可以认定两次送检的砂轮系同一样品,且两次检验结论均表明送检砂轮质量不合格,故法院认定陈某所售给该车业公司砂轮质量不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陈某作为砂轮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赔偿费用的,可在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该车业公司工人江某因陈某所售砂轮碎裂导致受伤死亡,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有部分未能报销,该费用已由公司实际支出,可向陈某就该费用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却由产品销售者赔偿了,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该规定表明,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进行赔偿。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销售者即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陈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实涉案砂轮的生产者,可向生产者追偿。

  本案中,该车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其工人江某已进行过安全教育及操作培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按照《磨削机械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操作的证据材料,故该车业公司对其工人受伤死亡亦有过错,应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陈某所售砂轮质量不合格及该车业公司操作不规范均系导致工人江某死亡的原因,因此,该车业公司和陈某应对造成的损失负有同等责任。

  大家说法

  市民李先生:一片劣质砂轮,枉送了一条生命,令人扼腕,产品质量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市民王女士:作为销售者,进什么货,卖什么商品,都要严格把关啊,一旦出了问题,自己也逃脱不了连带责任。

 
 
 
 
 
来源: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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