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从2010年5月份开始,何某与胡某经常晚上一起外出捕鱼,各自捕鱼归各自所有,收益也归各自所有。2011年7月12日晚8时许,何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胡某骑摩托车从上会四叉路口一起到盘荣水库捕鱼。到达盘荣水库后,双方将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停放在一起,然后各自捕鱼。7月13日零点50分,何某独自离开水库回家,发现胡某的摩托车仍在水库边。7月13日早上7时许,何某得知胡某一夜未回家,即与他人一起到盘荣水库寻找胡某,发现其溺水身亡,何某随即报警。胡某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
另查明,原告施某系胡某母亲,胡某出生于1969年4月15日,未婚无子女,会游泳。何某于2012年8月23日书面承诺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前给付2500元,2013年10月23日前给付2500元。
【审判】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胡某溺水时系成年人且水性很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晚上外出捕鱼,其已能够对自身的行为具备判断和预见风险的能力。胡某与何某各自捕鱼归各自所有,并没有形成共同利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胡某溺水身亡系何某过错所造成,也无证据证明胡某与何某为共同利益进行捕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考虑从道义的角度出发,书面承诺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补偿原告施某5000元,此款由被告何某于2012年10月23日前给付原告施某2500元,余款于2013年10月23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施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与胡某二人结伴去水库,该二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都会游泳,在捕鱼时该二人分头行动,并不是共同捕鱼,各自捕鱼所得也分别归各自所有,并不是利益共享,在捕鱼过程中胡某溺水死亡,既没有证据证明是何某过错所致,也没有证据表明何某发现胡某濒临危险而不救助,鉴于本案案情及何某和胡某结伴去水库而何某不告而别,以及双方经济状况和何某自愿分期补偿5000元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何某分期补偿胡某母亲施某5000元的判决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施某要求增加补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首先,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先确定何某对胡某的溺亡是否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中,何某与胡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系相约捕鱼,但二人均会游泳且水性也很好,至捕鱼地点后分头行动,各自捕鱼,并不是共同捕鱼,因此,二人没有相互保证安全的附随义务。何某捕鱼后先行离去,至清晨在别人口中得知胡某一夜未回后而进行寻找,才发现胡某已溺水身亡,并无证据证明胡某的溺亡系何某的过错行为所致,也无证据证明何某发现胡某濒临危险而不救助。因此,对胡某的溺亡何某不存在过错。
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能否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何某对原告施某进行适当的补偿。
公平责任原则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何某与胡某虽经常相约捕鱼,但不是共同捕鱼,各自捕鱼所得也分别归各自所有,并不是利益共享。何某、胡某二人的捕鱼活动没有互利的行为,也没有共同利益的存在,因此无法适用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原告施某要求被告何某补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