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 保险公司获免责
  • 发布时间:2013-10-23 00:00
 

    开发区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者逃逸后,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商业保险义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被告甄某驾驶机动车撞倒受害人后逃逸,以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后甄某被开发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开发区法院刑事判决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被害人的丈夫朱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甄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之一,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甄某撞人后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对做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做说明义务,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应当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甄某承担。

    法官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6月8日起实施。其中第十条已明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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