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出的官司
  • 发布时间:2013-11-28 00:00

 

    市民李爱梅女士到一家美容院做美容,结果导致脸部出现红斑、红疹、水泡等不适症状,李爱梅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美容院老板退还化妆品费11800元、美容费3000元,赔偿医疗费1093.95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美容修复费5000元等等,法院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美容院美容 美出脸部红斑红疹水泡

    刘芳菲在市区开了一家芳菲美容院,是这家芳菲美容院的老板。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些年美容院的生意越来越红火,芳菲美容院在当地小有名气。

    李爱梅是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的职工,今年42岁。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李爱梅自2009年起多次至刘芳菲开办的芳菲美容院进行美容护理,以求皮肤美白、去皱等。并为此购买了刘芳菲的消费会员卡,起初感觉美容还是有些效果的。

    2011年底,李爱梅的美容开始升级 “新版本”,开始使用刘芳菲推荐的一种某品牌系列产品进行面部护理,一方面接受刘芳菲的护理服务,另一方面按刘芳菲要求自带部分产品回家自行护理。某品牌系列产品的价格为每套7800元,加上服务费等总价11800元。尽管价格不菲,但是对于爱美的李爱梅来说, “女为悦己者容,士为知己者死”人美了可以增强自己的信心,愉悦身心,提高生活质量,这些钱也就算不了什么。可是随后发生的事情让李爱梅始料未及。

    2012年5月,李爱梅在使用上述产品并接受刘芳菲的护理服务后,脸部即出现红斑、红疹、水泡等不适症状。本来是要美容的,这下出了这些问题,又是在脸上,美容变成了毁容,这让李爱梅内心很痛苦,精神上遭受打击。受伤害后为了自尊心,她上班时需要戴着口罩,后来感觉越来越严重,只好请假去治疗。

    为此,李爱梅于2012年6月3日起多次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化妆品面部接触性皮炎,并支付医疗费592.31元。

    由于治疗效果不理想,2012年9月15日,李爱梅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13.14元。

    自己本来是要美容的,现在事与愿违,李爱梅认为是芳菲美容院违反服务合同造成的,为此,2013年2月,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芳菲美容院的业主刘芳菲。到产生美容纠纷时,李爱梅向刘芳菲购买的消费会员卡尚有余额3000元。

    起诉索赔 多数诉请判决获准

    李爱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她与美容院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刘芳菲退还李爱梅某品牌化妆品费11800元、美容费3000元,合计14800元;要求刘芳菲赔偿她的医疗费1093.95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美容修复费5000元。

    案件审理中,李爱梅向法庭了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李爱梅在刘芳菲开办的芳菲美容院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显示,李爱梅在接受刘芳菲提供的美容服务时因使用某品牌系列产品造成面部伤害,并产生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刘芳菲既存在违约行为,也存在侵权行为,李爱梅有权追究刘芳菲的法律责任。刘芳菲辩称李爱梅的症状系由于自身体质、使用护肤产品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刘芳菲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现李爱梅身体受到伤害,美容的目的已无法继续实现,故李爱梅要求解除双方的美容服务合同并要求刘芳菲返还某品牌化妆品费11800元、美容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被告刘芳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爱梅某品牌化妆品费11800元、美容费3000元,合计14800元:赔偿原告李爱梅医疗费10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93.95元。驳回李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爱梅负担155元,刘芳菲负担395元。

    美容院上诉二审 美女放弃精神抚慰金

    刘芳菲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是美容服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是责任的竞合。举证责任分配上,应要求李爱梅举证证明其问题系因美容院的原因造成,而不是应当由刘芳菲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李爱梅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刘芳菲与李爱梅之间形成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美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爱梅在刘芳菲开办的芳菲美容院消费,接受其提供的某品牌系列产品的美容服务。在接受该产品一段时间后,李爱梅出现面部红斑、红疹、水泡等不适症状,且为此多次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化妆品面部接触性皮炎。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刘芳菲虽提供了其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其所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李爱梅的人身损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刘芳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芳菲提出的李爱梅的症状系自身体质、使用护肤品不当等原因造成,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提供服务一方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给接受服务一方造成了人身损害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接受服务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李爱梅以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爱梅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 (李爱梅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2011年11月7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刘芳菲、李爱梅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刘芳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爱梅某品牌化妆品费11800元、美容费3000元,合计14800元:赔偿李爱梅医疗费1093.95元元。驳回李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接到终审判决书,这起由美容引发的官司圆满审结,只是李爱梅的心里还是有些疙疙瘩瘩,对进美容院,还是有些心有余悸,信心不足了。(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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