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抵扣后的效力如何认定
  • 发布时间:2014-04-28 00:00

 

  [案情]原告新锐公司于2010年4月开始为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产品深加工,2012年1月24日,新锐公司向恒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2450元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新锐公司收取上述发票后已经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并抵扣税。关于双方的结算习惯,恒力公司陈述新锐公司需将入库单与发票交由其经办人,经核对准确后上交公司财务部门,结算货款。

  [评析]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其争议焦点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效力,在分析上述争议焦点之前,我们需要先行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概念、过程及意义。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概念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都应该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明确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并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过程

    在实践中,由于交易习惯和市场情况的复杂性,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以及款票不一的情况普遍存在。税务或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这些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票据行为进行处罚,但是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必须以这些可能违背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背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因此,根据票据行为认定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对掩盖在增值税发票背后的客观事实进行推理至关重要。

    1.出票。由于出票行为由出票人作出,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认定出票人所出示证据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出票人还必须进一步证明其开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出票规则,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

    2.抵扣。收票人申请抵扣应该验货入库并付款,据此可以推定抵扣行为证明收票人已经收到货物,而其是否付款仍需要由出票人进一步举证。

    三、结论

    实践中,以下情形通常可以认定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①无相反事实证明时,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②当事人双方对货物交付无争议;③多个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收货事实。

    本案中,恒力公司对于其与新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其欠新锐公司加工费用不表异议,只是对其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恒力公司在收取新锐公司增值税发票后,恒力公司已经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恒力公司抵扣后既未将其陈述的发票金额来历不详向税务机关予以反映,亦不能举证其向新锐公司催要抵扣发票中的加工物或入库单据的书面证据,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恒力公司抵扣发票的行为是对收到新锐公司加工物的确认,故恒力公司应承担本案中的给付加工款的责任。

 

 

 

 

来源: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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