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九)镇江市某医院诉姚某、黄某等四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14-05-21 00:00

 

 

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2年2月17日上午11点50分,姚某某因“胸闷、剑突下不适半小时”至镇江市某医院就诊,后经该院建议,姚某某被转院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当日17时,因心肌梗死,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27日上午,四被告等以原告镇江市某医院应对姚某某死亡负责为由,在原告住院大楼一楼大厅内焚烧、抛洒纸钱,摆放花圈,将粪便及油漆的混和物向大厅内柜台、药架、办公桌等处泼洒。后原告诉至京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遭污损的设备、大厅地面等共计41569.45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另,该案四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及某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京口区法院判令镇江市某医院赔偿黄某、姚某等16432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镇江市某医院是否应当对姚某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处理;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非法定机构,未经法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做出镇江市某医院应当对姚某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更不得根据自己的认定,任意实施侵害镇江市某医院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镇江市某医院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镇江市某医院药品污损及地面清洗费计14127.4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后,双方均按照上述两份判决书履行了各自义务。

典型意义

    近年来,医患矛盾日益尖锐,患者及患者家属等至医院与医护人员发生激烈言语争执甚至肢体冲突的事件也逐渐增加。但是,法治社会任何人都应当理性、合法地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当与他人存在纠纷时,应当由法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裁判责任。本案作为较典型的案例,通过相应宣传,使患者及其家属更加理性地看待和解决问题,对缓解医患矛盾起到一定作用。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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