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为句容市北洋酿酒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从2009年7月进入句容市北洋酿酒有限公司工作,协助其父亲朱某某管理公司,负责公司的财务统计、记账及工人的工资发放等事务。
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从无锡市滨湖区荡口镇的王某某、徐某某和滕某某等人处购买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物,且商标和外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从安徽省碧绿春酿酒有限公司、江苏东成生化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食用酒精,擅自添加各种添加剂,并私刻“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并在被告人朱某的协助下伪造贴牌加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假冒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源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耀洋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宿迁洋河酿酒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等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商标,大量生产、销售泸川老窖、东南大曲、红河大曲、金五星、贵州茅台镇国宴酒、茅台镇大曲、贵州粮液、青花瓷、大青花、小青花、洋诃大曲、玄郎十年、玄郎十五年、杏花村乐福酒等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白酒。
2011年11月26日,公安、质监等部门,对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句容市北洋酿酒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内查获泸川老窖、东南大曲、大青花、小青花、洋诃大曲、玄郎十年、玄郎十五年、杏花村乐福酒等74个品牌的白酒共计12407箱,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私自生产的假冒伪劣白酒价值人民币468640元。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朱某负责记账及开具收款收据、送货单,向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均另案处理)销售其公司擅自生产的上述品牌假冒伪劣白酒总价值人民币4792853.8元。
裁判结果
句容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价值人民币468640元的白酒,予以没收。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