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州法院审结一起侵犯他人名誉案
  • 发布时间:2015-01-27 00:00

    

        近日,润州法院南徐法庭审结一起侵犯他人名誉案,被告张剑庭因侵犯他人名誉权被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臆断他人违法,书写大字标语

     张庭剑系镇江市某单位职工,该单位享有位于某片区16号两间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开始,该片区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实施征收拆迁。

    张庭剑持有起租日期为1996年的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他个人认为单位法定代表人陈东升代表单位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对于房屋的合法权益。张庭剑还认定陈东升出具不实文件证明案外人对房屋具有使用权,从而帮助案外人取得拆迁补偿利益,系贪污违法行为。

    由此,张庭剑分别于2013年9月份和2014年5月份,在该地段16号房屋的院墙上用红色颜料书写“某单位领导陈东升乱盖单位公章,诬陷殴打职工张庭剑致残,制造矛盾房,从中谋利,冤冤冤”,“不给钱强拆,人民公敌,陈东升贪污必将负责”,“陈东升拆迁款不给房主就是贪污”、“不给拆迁款找习主席,贪污人陈东升给拆迁款”等文字。

     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拆迁协议尚未签订

    张庭剑曾于2014年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单位与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某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订立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上述三单位均陈述尚处在拆迁补偿协商阶段,拆迁协议还未签订。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张庭剑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张庭剑庭审中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张庭剑虽然提供照片若干张,试图证明已于2014年5月份将陈东升的的名字用红色颜料涂盖,但法院至现场勘查发现陈东升的名字仍能辨认。

     法院明法析理,名誉权神圣不可侵犯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系公民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属于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张庭剑认为陈东升作为单位领导隐瞒事实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拆迁部门在他案中已明确表示尚未与该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张庭剑就该部分认识与事实不符。张庭剑认为陈东升出具不实证明,帮助案外人非法取得拆迁利益从而谋取私利的认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在院墙上用红色颜料书写上述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致使陈东升的亲属朋友以及单位同事,乃至路过此地所有阅读过该内容的人,都会有可能误认陈东升可能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从而降低对其的社会评价,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张庭剑认为陈东升或者其他单位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检举或者控告,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采取在公共区域书写标语的方式,明确指向陈东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张庭剑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判决多种责任承担方式,维护公民人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八种,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造成的影响,侵犯的权益,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庭剑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清除在该地段16号房屋墙壁上书写的文字。二、被告张庭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东升赔礼道歉,并在《京江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三、被告张庭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东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张庭剑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法院微博 法院微信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