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话详单力证未逾诉讼时效,录音资料未能免除保险责任
  • 发布时间:2015-06-08 00:00

        三车连环相撞,承运人已对外赔偿

    2013年1月26日,安徽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李茂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碰撞南京某联运公司承运的轻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该轻型专项作业车前部碰撞前面小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向托运人支付了作业车的修理费。安徽某运输公司为大客车在安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南京某联运公司于是诉讼至润州南徐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和安徽运输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

    保险公司拒赔,两大抗辩理由

    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驾驶员李茂电话录音中明确放弃三责险的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南京某联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气不打一处来。原来事故发生后,该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和电子邮件与保险公司多次联系理赔事宜,保险公司一开始要求准备材料,后来直接以拒绝理赔回应,态度前后迥异。安铁联运公司提供了手机号为187********的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12月份多次与该保险公司0550-*******座机联系赔偿事宜,对方由一胡姓工作人员予以接洽协调。经法院庭后查实0550-*******系该保险公司电话号码,胡姓员工系该公司理赔部诉讼岗工作人员。

    因为法庭没有可以上网查看通话详单的电脑,法庭工作人员用手机查询了该工作人员的移动通话详单,光12月份,通话详单就长达57页,工作人员不畏辛苦一页一页翻看,终于查找到了需要的记录。

    法院依法判决,抗辩事由均不成立

    有了证据的支撑,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分析如下:1、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可得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可从损害事实发生后明确侵权人之日起计算2年。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原告起码已于2014年12月份即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通话联系,故诉讼时效应当认定为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份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放弃三责险理赔的录音能否认定:保险公司仅提供了通话录音,而未能证明录音中被谈话人的真实身份系驾驶员李茂;且即使身份情况属实,李茂作为驾驶人员,并无权限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该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对保险公司和原告均不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人在该案判决的同时,建议能否给每个办案庭室配备一台可播放视频和音频的电脑。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各种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类型被当事人广泛举证,因此配备相应的播放工具对于当庭举证质证意义重大。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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