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池塘不幸溺水身亡 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
  • 发布时间:2015-08-04 00:00

     八旬老太洗菜溺水身亡  村委会、承包人成被告

    2015年2月份,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官塘派出所接指挥中心“110”指令,在官塘桥某村水塘打捞起溺水死亡的80岁老太张素芬。张素芬系经行电房左手处三层台阶至水塘洗菜时发生溺水不幸去世的。

    张素芬的子女认为张素芬到居住地附近水塘洗菜时,不慎溺水死亡。该水塘系所有人某村委会发包给丁飞经营,无护栏和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村委会和丁飞对张素芬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未将水塘发包给丁飞承包经营,该水塘也不属于村委会管理范围。

    被告丁飞辩称:丁飞并未承包上述水塘,张素芬发生意外事故溺亡与被告无关。

    涉案水塘形成时间久远  村民日常用水情况普遍  

    2010年3月,村委会与丁飞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村委会将该村某村民小组193.07亩土地流转租赁给丁飞统一经营,由村委会负责协助接水、接电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矛盾的协调处理。

    涉案水塘所在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该村委会,该村委会辖管几个村民小组。水塘形成时间逾50年,丁飞使用的电房在水塘旁边。水塘塘埂内侧梯形断面现为水泥质地,西、南、北三面各有台阶通往池塘,村里人日常有在池塘用水的习惯。

    安全保障义务视情况而定  应适用客观但有区别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领域主要是在以经营性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和有组织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本案中水塘至少形成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并非对外营业的经营性或者商业性的公共场所,村委会对水塘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确定居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上,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

    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在我国农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有大量的水塘,其可能因自然原因形成,也可能系人工推挖而成或扩大;有的用于抗旱、灌溉,有的纯粹用于改善环境。如果一概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设定高度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势必影响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损害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案涉池塘形成时间长远,为附近居民所熟悉知晓,池塘内竖立禁止钓鱼的警示牌,有一定的提醒和警示作用。

    村委会对进入水塘活动区域的人,视具体情况负有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针对不同类别的群体的判断过失标准,应适用“客观但有区别”的原则:张素芬系村民,出生于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作为熟悉该地区池塘地形地貌,居住在池塘附近的村民而讲,应当对在池塘洗菜用水的危险性有较高的认知判断能力和必要的社会经验。张素芬经行电房台阶通往池塘洗菜,系自主行为,与村委会的意愿不符,即便该鱼塘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并安装相应防护设施,也不能绝对防止悲剧的发生。

    综合上述三点理由,法院认为对于张素芬死亡的后果,村委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丁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丁飞承包该水塘,或者水塘在丁飞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即便丁飞承包了该水塘,对水塘进行了平整和加固,客观上也未实际增加水塘的潜在危险性。造成张素芬溺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张素芬疏忽大意,其应当知道在池塘洗菜有一定的危险却未能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故丁飞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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