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电动车过减速带摔倒 抢救无效老人次日死亡
2014年7月20日晚18时许,7旬老人金强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镇江市档案馆以北、镇江市交通运输局以南,东接九华山路的道路时,在经过道路中央减速带后,至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时人车倒地。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蒋乔派出所出具处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20日19时许,我所接110指令:档案馆旁边新交警局大楼南边的路上,有个老人摔倒。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联系120将倒在路边的男子送至医院救治,将该名男子金强交由家属。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金强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
润州法院调取监控录像,并且冒着烈日实地勘察了减速带的具体情况。该减速带由23片黑黄相间橡胶块组成,长度约为564CM(橡胶块最高处离地面约为4CM,东西长度约为36CM,南北长度约为24.5CM)。为一凸出地面的减速带,该类减速带在本市十分普遍,商场、道路、小区等都能看到此类减速带的设置。
原告家属起诉道路两侧单位 减速带设置主体成争议焦点
金强之子认为镇江市档案馆和镇江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擅自安装交通减速带、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按规划要求安装路灯,是导致金强栋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江市档案馆辩称:该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我单位建设项目,也不属我单位管辖范围,我单位搬迁时该路段没有交付使用,与九华山路并未连通。减速带并非我单位安装或者要求安装。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运输局在搬迁到该办公地址前,道路上已经设置减速带,该减速带的设置主体并非交通运输局。徐国栋死亡的后果与交通运输局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减速带设置违规养护单位不明 原告对证据有作成和保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两点:1、二被告系减速带的设置主体或者该道路的管理和维护主体。2、金强死亡的损害结果与减速带的设置存在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3-2009)对减速标线是这样规定的:减速标线为白色反光虚线,根据设置位置的不同,可以是单虚线,双虚线和重复三次,垂直于行车方向设置。用于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方应减速慢行,设于主线收费广场、出口匝道适当位置。因此,本案中凸出地面的减速带设置是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国家标准的。道路的管理养护机关,对设置的减速带具有监督管理职能,是对减速带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管、排除道路安全隐患的主体。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减速带设置主体或者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原告仅凭道路位于被告镇江市档案馆以北、镇江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南,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与法无据。
金强死亡的原因为脑出血、脑疝,减速带的设置是否为其摔倒的原因,金强的死亡结果与减速带的设置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尸检报告以及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减速带的设置导致了金强摔倒,摔倒事实导致死亡的结果,并且意识到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更应该就尸检报告、鉴定结论负有作成和保存的义务。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其消极不作为导致案件主要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重大困难,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死亡与减速带的设置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被本院认定。
据此,润州法院驳回了金强家属要求镇江市档案馆和镇江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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