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生因体质特殊,在学校组织的旅游中玩火流星项目导致伤害,是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就该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后,经二审维持。
乘坐火流星构成八级伤残
学校、旅行社、公园谁之过
张鸣原系镇江某中学学生。2011年9月份,该中学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由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该旅行社安排的“某公园一日游”旅游项目。学生团队游览项目包括飞越极限、星际航班、火流星等所有园内外景观项目,其中火流星项目为悬挂过山车,属于滑行车类大型游乐特种设备,根据园内公示对游客身体和心理素质有特别要求。
该项目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进行检验合格备案。
2011年10月8日,张鸣所在年级学生经校领导和教师带领,以及旅行社人员陪同进入该公园游玩,张鸣在参加火流星项目时,四肢无法动弹,被送至医院就诊为先天性齿突不连寰枢关节脱位伴不全瘫。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张鸣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
是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法庭审理三方各执一词
在法庭上,原告张鸣的代理人认为火流星项目属于高空进行的高度危险的游乐项目,因该游玩项目造成的损害,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不论学校、旅行社、公园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作为被告之一,学校认为既然选择了有资质的旅行社签订了合同并且为学生投保了保险,而且学校在组织活动前对学生进行了风险提醒,事故发生后也及时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
某公园代理人则认为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公园作为旅游提供者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设施设备经过安全检查,以游客须知和重复广播的形式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也不同意承担责任。
旅行社则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旅行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法院确定的责任旅行社愿意承担。
特殊侵权适用特定范围
公平责任判决分担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的火流星项目学名为悬挂式过山车,并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本身也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较小,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学校以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某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旅游辅助者某公园协助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义务,提供娱乐旅游服务。某公园的火流星项目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报告,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定期检验,提供的设施不存在安全瑕疵和隐患。三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
但原告损害的发生系在参加火流星项目时发生的,某公园作为设备的持有者和娱乐项目提供者,享有火流星项目营运取得的收益,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由某公园分担张鸣约40%的损失。该案现已二审维持。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