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未约定还款期对保证人有何影响?
【案情】
李某于2012年1月1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高某作为保证人署名为李某提供担保,主债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庭审查明,王某向李某主张债权后,李某先后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和2012年12月1日前还款,王某均同意。因高某一直在外地,王某从未找过高某。王某在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与王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高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从保证制度设立的意义来看,该制度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制度的约束。若债权人一直向债务人主张,宽限期会一直顺延,保证期间便无法确定,这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初衷相违背。
从保证人自身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保证一般具有无偿性的特点,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一般都是亲朋好友间的行为,欠的都是人情债,保证人很少会从保证中得到直接的经济利益。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宽限期应视为主债双方对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又再次变更宽延期的应视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协议变更。
【裁判】
润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应以2012年10月1日为主张的宽限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遂判决,驳回王某要求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来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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