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1月15日,张凯向刘洋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洋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 张凯 2014年1月15日”。同日,张凯的好友赵峰单方面向刘洋出具了一份“保证”,载明“关于张凯向刘洋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本人自愿为张凯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此据 赵峰 2014年1月15日”。
借款到期后,张凯未还款,赵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洋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18日向张凯发出通知催款,仅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9日向赵峰发出过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17日,刘洋将张凯和赵峰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问题:1.赵峰单方面向刘洋出具的“保证”应该如何认定;2.赵峰在“保证”中关于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表述如何理解;3.赵峰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赵峰向刘洋出具的“保证”虽无张凯签字,但刘洋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
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赵峰在“保证”中所谓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表述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
针对第三个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4年7月9日,刘洋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赵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此结束,并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2015年1月18日,刘洋向张凯催款的行为导致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开始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但其并不能产生赵峰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此,2016年8月17日,刘洋将二人诉至法院时,债务人张凯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但保证人赵峰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个多月,现赵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该抗辩事由成立,法官依法判决驳回刘洋对赵峰的诉讼请求。
(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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