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林(化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林在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自家门前东侧的水槽内,因界址纠纷与邻居薛某发生口角、谩骂,后薛某的儿子王某赶至水槽边。被告人李林手持铁锹柄,用铁锹头部戳中王某的面部,致王某左面颊部、左下颚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据被告人李林交待:双方系邻里关系,并且因为门前一段水槽的界址问题发生过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曾经握手言和。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林见水槽里水比较少,便开始为了养殖鸭子修整水槽,恰好被薛某撞见,并再次引发纠纷。薛某的儿子闻声赶至现场,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被告人李林警告说王某不要过来,并开始挥舞手中的铁锹。最终,被告人手持铁锹不幸击中王某的面部。“当时也是一时冲动,我不知道事情那么严重,现在非常的后悔”,被告人李林这样说道。
另悉:扬中法院针对该案被害人王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被害人王某接受被告人李林赔偿的人民币500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点评】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李林明知手持铁锹进行挥舞,可能导致伤害他人的后果。当被害人靠近时,被告人李林仍然向被害人的上半身挥舞,继续放任这种可能的危险行为,并且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到伤害,这在责任要件上应当认定刑法意义上的故意。
同时我们注意到,该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林的主观恶性较小。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也达成了赔偿协议。综合被告人李林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如上判决,并适用缓刑是恰当的。
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
上一篇:以案释法:本案中,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下一篇:点了四个点,等于签了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