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5日,出票人深圳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4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由收款人汕头某公司背书给JX公司,JX公司在背书人一栏签章,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后该汇票流通到丁某手中,丁某又转让给HD公司作为支付购买硅橡胶的货款,HD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填上自己的名称后背书给唐山某公司,后继续背书流通,现已承兑。
对此,JX公司称其于2015年初到某储蓄银行办理贴现时遗失了该汇票,当时该汇票背书人处签章处有JX公司签章,而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因未及时申请公示催告,汇票由HD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处补填了其公司名称,并由HD公司继续背书给他人流通,因此,HD公司取得该票据并无合法依据,应向J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HD公司对此辩称,该汇票系丁某支付给其的硅橡胶货款,因丁某为个体经营户,无法办理相关背书,故丁某向HD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支付证明、承诺等手续来支付该货款。
法院审理:
新坝法庭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为JX公司认为HD公司取得汇票利益无合法依据,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要求HD公司返还票据款项。但HD公司是以与丁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的汇票,也是支付了经过丁某认可的对价,符合法律规定。J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丁某以欺诈、胁迫或者盗窃等手段取得汇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某非法取得汇票后背书给HD公司,故HD公司取得讼争汇票不属于法律列明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范围,故不属不当得利。
另一方面,从票据流通责任来讲,依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加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中,JX公司进行了空白背书的转让,JX公司在收到汇票后,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是本案汇票在此后能够进行流通的关键所在,JX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HD公司受让票据后,在被背书人一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应当视同背书人JX公司的记载。
本案中,讼争的汇票已被承兑,证明汇票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HD公司取得汇票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故对JX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票据作为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且票据所载的票面金额一般为大额款项,而票据权利是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的,一旦票据丧失,特别是被盗窃、被遗失后,持票人就难以行使票据权利,也就存在着被他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危险。因此,妥善保管票据以及及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被背书人名字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
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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