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黄丽和孙楠于上世纪90年代初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两人“婚后”共同经营了一家电气公司,并于1995年生育一子,生活较为富裕。2010年3月18日,两人补领了结婚证,同年7月18日,两人协议离婚,并对小孩抚养、财产和债务分配等问题做出了约定。2013年8月7日,二人又登记复婚。
2008年,孙楠认识了方云,此后两人发展成了同居关系,直至2016年3月分手。在此期间,孙楠陆续送给方云购房款、购车款、装修款及其他各种名目的款项共58万元,两人前后还签了四份《分手协议》,孙楠四次支付给方云的分手费、补偿费等多达31万元,以上共计89万元,其中2008年到2010年7月18日给付的款项有20万元,2010年7月19日到2013年8月7日期间给付了37万元,另外的32万元是在2013年8月7日之后给付的。
2016年夏,黄丽在清理家中物品时发现两人签订多份分手协议,方知孙楠与方云存在不正当关系。黄丽认为孙楠给方云的财物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孙楠未经其同意私自赠与给方云的行为应属无效,方云应予返还孙楠赠与的89万元款项。
法庭上,方云称在她与孙楠交往的8年间时间里从不知道孙楠结过婚并有小孩。孙楠赠给方云的财产都是二人在相处期间以男女朋友的名义赠与,方云所得的所有赠与均为善意取得,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
新坝法庭审理认为,黄丽和孙楠于上世纪90年代初的婚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2010年3月18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姻效力及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7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也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完毕。而在此之前,孙楠赠与方云的财产是否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孙楠未到庭答辩,黄丽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黄丽要求方云返还该期间所得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黄丽与孙楠已离婚,系同居关系,两人未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因而孙楠赠与方云财产的性质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原则进行认定,故黄丽要求方云返还该期间所得款项3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8月7日,二人登记复婚后,孙楠和方云的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同居关系,而孙楠向方云的赠与也为其与黄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楠以代付购车款、装修款及分手费等方式给付方云款项的行为,系赠与,但该赠与依法应认定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悖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方云与有夫之妇同居存在过错,据此而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方云以其不知情并认为据此取得的财产系善意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黄丽要求方云返还登记复婚后所接受孙楠赠与款项3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最后,因孙楠赠与方云款项所购置的房产、车辆已登记在方云名下,由方云使用,法庭不再判令返还房产、车辆,而由孙云以现金方式返还无效受赠的财产。
最终,法院判令方云返还黄丽32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蔽、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附:婚外情是什么?
婚外情有三种基本表现形式:一是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通奸形式;二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同居形式;三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重婚形式。这三种形式中,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承担民事责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是党员领导干部,则要受到相应的纪律处罚。
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