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告”“知”,切莫忽视
  • 发布时间:2018-01-12 00:00

    公司经营不善而成立清算组,其成员掌握并熟知公司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的相关信息,应根据法律规定切实履行清算事宜的通知和告知义务,而非流于形式,单纯以注销公司为目的,否则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判例:2016年期间,广东佛山A公司购买江苏镇江B公司鞋材,结欠B公司货款20万元。2017年1月,A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三名股东甲、乙、丙为清算组成员。2017年2月,A公司清算组在珠江时报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自清算公告见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债权。2017年5月,A公司清算组签署清算报告,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同日,A公司被核准注销。
 
    2017年10月,B公司以A公司股东甲、乙、丙为被告诉至法院,称并不知晓A公司注销登记,且清算程序并不合法,A公司三名股东明知尚欠原告货款而将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乙、丙辩称,A公司经营不善,进行清算并申请注销。公司清算事宜已电话告知B公司,且清算公告中已明确告知未按公告时间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范围,是由于B公司忽视A公司清算公告而未申报债权,甲、乙、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B公司,虽在注册登记地的珠江时报刊登清算公告,但不符合需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甲、乙、丙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A公司清算组成员甲、乙、丙赔偿B公司损失20万元。
 
    评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应书面通知其限期申报债权,对未知债权人应通过登报公告形式催促其限期申报债权。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该条中 “通知”,应为书面通知,而非电话、口头等其他随意性较大的告知形式,并对清算组成立后通知债权人的时间、在报纸上公告的时间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进行明确限定,对此形式要求和时间要求,清算组成员及债权人应严格遵守,不能逾越。

    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只是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定了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即在公司清算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对过错的具体认定则需要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该条文对公司法185条进行补充和完善,尤其从报纸的等级、发行面、影响力、地域范畴等方面对清算公告所登报纸做了详细而严苛的要求。我国对省级和全国发行的报刊均有明确界定,不难区分,但“有影响力的”却仁者见仁,各有纷纭,也就是说报纸即使是省级刊物,若不具备影响力,仍然不能使清算公告程序得到法律认可。兼顾公司规模、营业地域范围,则需考虑报纸的发行覆盖面,保证使未知的异地债权人足以获得知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机会。为避免针对所登报纸引发的争议,清算组应尽量选择全国发行、等级高、知名度广的报纸进行公告,杜绝公司注销后遗症的出现,不为他人留下追责之引。

作者:丹阳法院丹北法庭 戴秋汉 杨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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